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48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文隆於民國108年8月25日上午9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黃文安 所有停放該處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該物品價值據黃文安所述為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隨意棄置於不明處所。嗣黃文安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文隆所涉竊盜犯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51至154頁),本院審酌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後,依上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第151至1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文安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9、3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為憑(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當時被害人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97號裁定就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其後於105年4月4日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20日,於105年4月23日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簡字卷第13至15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罪名有異,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且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衡以,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此前尚有其餘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難認被告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直至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係被告犯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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