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94號
109年度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揚
楊濬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32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濬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楊濬愷於民國108年4月間參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招募張志揚、 胡博鈞 (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參與該詐欺集團,張志揚、胡博鈞則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待張志揚、胡博鈞收取詐得款項並將之上交與該集團不詳成員後,楊濬愷即向該集團不詳成員領取按所收取款項比例計算之報酬,再與其所招募之張志揚、胡博鈞朋分。楊濬愷、張志揚、胡博鈞及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
5月6日10時30分許起,撥打電話予 陳淑卿 ,佯稱陳淑卿之子替人作保欠債,須償還債務云云,致陳淑卿陷於錯誤,陳淑卿遂①先於同日12時52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合作金庫銀行旁,將裝有新臺幣(下同)8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放在該處偶然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輪旁後離去,該紙袋旋經尾隨在後之胡博鈞拿取得手;②再於同日14時3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段與同市區○○○路口轉角處之廢棄矮房,將裝有2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放在該處後離去,該紙袋旋經尾隨在後之張志揚拿取得手。嗣陳淑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告張志揚、楊濬愷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張志揚、楊濬愷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張志揚、楊濬愷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揚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楊濬愷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9至11頁、偵22164卷《下稱偵卷》第37至41、151至153頁、訴156卷第33頁、訴2494卷《下稱訴卷》第121、139、233至23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博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5、153至155頁、訴卷第41至42、5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1至53頁),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被告張志揚與證人胡博鈞互為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存單存款領息憑條、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及本案現場暨附近路口、交通節點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9至30、43至49、55至109頁),已足認被告張志揚、楊濬愷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志揚、楊濬愷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志揚、楊濬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張志揚、楊濬愷與同案被告胡博鈞、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均敘及被告張志揚與同案被告胡博鈞收取本案詐得款項後即將之交付該集團不詳成員,惟一般詐欺集團本即常就所詐得款項統一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是本案被告張志揚雖有將其直接收取之詐得款項交付其他共同正犯,仍難僅憑此即遽認被告張志揚主觀上係為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所得,或認定客觀上被告張志揚將款項另行交付係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使該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檢察官就本案被告張志揚、楊濬愷是否涉有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復未為任何舉證或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為認定,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張志揚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等2罪,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05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7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張志揚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於本案係進而犯相似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張志揚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張志揚、楊濬愷年紀尚輕,並非無謀生能力,其
等明知上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共同從事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詐欺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楊濬愷於本案係分擔前述招募人員、領取報酬再與所招募人員朋分之分工,而居於聯繫上手與所招募人員間之層級,被告張志揚則係負責收取詐得之部分款項等參與分工情形;另斟酌被告張志揚、楊濬愷犯後均坦承犯行,而被告張志揚雖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其已逾調解程序筆錄所定履行期限達相當時日仍迄未履行,難認有賠償之誠意,被告楊濬愷則未能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經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調解事件報告書及刑事案件聲請狀各1份存卷可參(見訴卷第153至154、157、193至197頁、訴
156卷第41頁);參以被告張志揚、楊濬愷各自之素行,被告張志揚自述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貨運搬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而須扶養其母親,被告楊濬愷則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市場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且須扶養母親、祖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張志揚、楊濬愷、同案被告胡博鈞及該集團不詳成員等
人共同為上開犯行之詐欺所得雖係100萬元(計算式:80萬元+20萬元=100萬元),且其中有20萬元係由被告張志揚前往取款;惟被告張志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迭供稱上開款項已交給被告楊濬愷、同案被告胡博鈞以外之該集團不詳成員(見偵卷第39、152頁、訴卷第233頁),核其所述內容尚合於一般詐欺集團就所詐得款項常統一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而依卷存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張志揚、楊濬愷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本院無從就此對被告張志揚、楊濬愷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被告張志揚、楊濬愷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自承有就本案犯行各領得1萬元、3千元等語(見訴2494卷第233、235頁),是其等因本案之上開各自所得均堪認定;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本院就被告張志揚、楊濬愷所諭知各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張志揚、楊濬愷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應有使用
若干可供聯繫告訴人或彼此聯繫之不詳工具、工作機等物,然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衡情上開物品應非難以取得,該等物品之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張志揚、楊濬愷所涉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其等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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