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4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嘉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陸捌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文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復因於緩刑期前及緩刑期內,更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4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且上開緩刑亦因而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3號撤銷緩刑確定。
前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是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故尚難以被告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犯本罪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0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來源UT網路聊天室之網友,嗣後並配合警方誘捕該名網友(即 曾俊豪 )成功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曾俊豪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4頁、第137至142頁),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本案確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是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
級毒品,竟仍購入後持有之,行為實無可取,惟考量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未害及他人,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微與持有之期間,兼衡以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0.086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7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鑑驗而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38號被告蕭文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緩刑2年,嗣因於緩刑前及緩刑期間更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45次),合併訂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1年6月及2月徒刑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3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2月5日清晨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超商外,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向毒品上游曾俊豪(涉犯販賣毒品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733、14891號提起公訴)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
0.0889公克)而持有之。嗣警方進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蕭文嘉以暱稱「晃晃呼呼」在UT網路聊天室發出邀約施用毒品之訊息「要執嗎?」、「我這邊有一點,要用掉嗎?」,經警方加入蕭文嘉之LINE帳號「 蕭艾倫 」後,並約定於109年3月23日2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文昌三街與文昌東六街口見面,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868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UT網路聊天室頁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400251號鑑驗書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68公克)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予以加重其刑。另因被告供述其所持有之毒品,係向UT聊天室認識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且本署檢察官因而據以查獲其毒品來源曾俊豪,並以109年度偵字第9733、14891號提起公訴,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0.0868公克)及包裝袋(無法與毒品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檢察官張子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温格亞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