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煥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煥沂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萬叁仟元、金戒指叁枚、金手鍊壹條、金墜子貳條、生肖樣式之金墜子柒條、金牌金項鍊貳條、金項鍊壹條、現金新臺幣貳萬元、現金美金壹佰伍拾元及越南幣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煥沂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下午1時53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2時45分許止間之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不詳工具割破紗窗之方式,踰越窗戶侵入 許雅斐 、 何心銀 共同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竊取許雅斐放置在地下1樓房間內之現金新臺幣7萬3,000元、金戒指3枚、金手鍊1條、金墜子2條、生肖樣式之金墜子7條、金牌金項鍊2條、金項鍊
1條,及何心銀所有放置在2樓房間內之現金新臺幣2萬元、現金美金150元及越南幣1袋(折合新臺幣2,000元)。
嗣許雅斐於同日晚上6時許返回上開住處,發現紗窗遭破壞,經清點驚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到場採證,警在許雅斐之上開房間抽屜內遭翻動過之夾鏈袋處採得犯嫌所遺留之指紋
1枚,經送驗比對後,該指紋與 陳渙沂 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雅斐、何心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
1條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被告陳煥沂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至38頁),且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頁),而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是○○○區○○路○段65之1號附近勘查農作物;告訴人失竊這麼東多西,為何才採到我的指紋1枚云云(見偵卷第16頁至19頁、第82頁至83頁;本院卷第41頁)。
惟查:
(一)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下午1時53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45分許止間之某時許,確實曾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而告訴人許雅斐所有、而放置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住處1樓房間內之現金新臺幣
7萬3,000元、金戒指3枚、金手鍊1條、金墜子2條、生肖樣式之金墜子7條、金牌金項鍊2條、金項鍊1條遭竊;告訴人何心銀所有放置在上址2樓房間內之現金新臺幣2萬元、現金美金150元及越南幣1袋(折合新臺幣2,
000元)於該期間遭竊,且該址1樓後門窗戶紗窗有遭人劃破等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供稱:伊確有於上揭時地,前往上址附近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17頁、第22頁至23頁、第83頁)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雅斐於警詢及偵詢、證人即告訴人何心銀於偵詢供述遭竊經過等語(見偵卷第30頁至31頁、第82頁、第89頁)甚詳,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至48頁、第99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再告訴人許雅斐房間抽屜內遭翻動過之夾鏈袋上,採得指紋1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被告之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8年12月18日刑紋字第108802573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至35頁)。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伊於10
8年間,沒有兼職從事塑膠袋、夾鏈袋等工作,伊只有接觸大型貨物的塑膠包裝袋繩等語(見偵卷第26頁)。是以由此被告指紋出現在上址現場之客觀跡證可知,被告確實曾前往上開竊盜犯行之現場,且曾翻動告訴人許雅斐房間內之抽屜,且殊難想像被告碰觸過之夾鏈袋遭不詳之人刻意撿攜帶至告訴人許雅斐房間內之抽屜,足徵被告於告訴人許雅斐、何心銀指述之失竊時間,曾經特地前往上址,又實無從想像被告除至前開告訴人許雅斐及何心銀住處行竊外,有何其他理由及目的會於上開時間出現在該處,顯見被告係實施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人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抗辯實屬無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許雅斐、何心銀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再參以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許雅斐、何心銀所受損失,及其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車司機工作、已婚、育有1子(7歲)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7萬3,000元、金戒指3枚、金手鍊1條、金墜子2條、生肖樣式之金墜子
7條、金牌金項鍊2條、金項鍊1條、現金新臺幣2萬元、現金美金150元及越南幣1袋(折合新臺幣2,000元),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許雅斐、何心銀,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