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2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7月8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因染上吸毒惡習,經原告一再勸說,然被告依然故我,迄今仍因吸毒案件於高雄大寮女子監獄服刑,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被告則到庭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
三、查兩造於90年7月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並經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而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共同經營永久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倘夫妻終日爭執,暴力相向,未能共同生活,則其婚姻關係已屬有名無實,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吸食毒品遭法院判刑之事實,業經被告到庭自承在卷(見本院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前科紀錄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參以被告於婚後,自90年起即多次犯下施用毒品罪,前後被科以觀察勒戒、服刑、保護管束至少3次,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嚴重欠缺家庭觀念,復未盡照顧家庭之責任乙情,應可認定。準此,兩造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已嚴重動搖,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實係因被告長久以來施用毒品,對家庭毫無責任感,以及兩造缺乏良性之互動與溝通所致,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大相逕庭,是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自應負較高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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