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1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0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叁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注射針筒壹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叁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92年度毒偵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嗣經基隆地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19號裁定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另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
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㈡、㈢之罪刑嗣經基隆地院以93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㈠、㈣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5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㈤繼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更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㈧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㈨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㈩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繼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91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㈤、㈥、㈦、㈧、㈨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85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與前揭㈩、之罪經減刑後之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4月又23日,而於98年10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1月25日23時許,在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之中正公園
廁所內,分別以針筒注射、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1月26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19衖25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5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33公克,驗餘毛重0.3367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始悉上情。
㈡於99年3月1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於桃園縣龜山鄉之某汽
車旅館內,分別以針筒注射、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9年3月1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1支,因其內仍摻殘若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難以析離,自亦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