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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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淶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5847號裁定移送本院,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7月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3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嘉義簡易庭更為裁定。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就系爭本票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則以:
㈠、依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106條等規定,執票人於行使追索權時,應先提示並作成拒絕證書,方符行使追索權之方式。本件相對人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並未記載「免除拒絕證書」字樣,且執票人除未能依作成拒絕證書外,亦未向抗告人為任何形式之提示,原裁定法院未察,逕採納其「已經提示」之主張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說法,准許為強制執行,乃顯然違法,應予廢棄,方為妥適。
㈡、本件相對人所執票據,只是提供給交易雙方以外之第三人,及見證人甲○○執為擔保,並非兌現之用。該些事項屬「有害事項」之記載,是以系爭本票即有歸類為非屬票據法上本票之問題,而無從適用票據法相關規定,亦不得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未察,遽為准許,於法未洽。
㈢、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駁回聲請人於原審之請求。⒉第一、二審裁判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01條外,本票準用之。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應遵期提示,並依票據法第2章第10節之規定作成拒絕證書。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第85條、第69條、第86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拒絕證書乃因票據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者,執票人應請求承兌人或付款人作成拒絕證書,倘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經查,附表所示本票2紙,均無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且相對人即聲請人並未檢附任何拒絕證書到院參辦,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5847號卷宗可稽。是相對人究否依前揭規定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實有不明。原審於裁定前未令相對人就此節補述明確,即於裁定內逕自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惟本件認有發回原法院命相對人補正相關事證,俾供形式上予以審查其聲請而另為適當裁定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陳思睿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須以本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者,始得再為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蘇姵容┌─────────────────────────────────────────┐│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9年度抗字第2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99年4月17日│8,000,000元│99年5月31日│99年6月1日│無││├──┼──────┼───────┼──────┼──────┼─────┼───┤│002│99年4月17日│17,240,000元│99年5月31日│99年6月1日│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