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04號原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10月19日結婚,育有子女2人,均已成年;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結婚多年後經常酗酒鬧事,且對原告施暴,原告為求一家圓滿一再隱忍,苦苦相勸,惟被告依然故我,原告不堪身心折磨,只好攜子女離家,此期間被告明知原告及子女行蹤卻不聞不聞,夫妻間已無情份可言,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乙○○。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兩造於68年10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而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共同經營永久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倘夫妻終日爭執,暴力相向,未能共同生活,則其婚姻關係已屬有名無實,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結婚後經常對其施暴,並於原告及子女離開後仍不聞不問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乙○○到庭證稱:「(問:多久沒有看到爸爸?)約十幾年沒有同住,但我偶爾會去看他。」、「(問:以前看到爸爸打媽媽?)會,喝酒常常打媽媽。」、「(問:兩造為何分居?)長期施暴才分居,兩人不會見面,也不會去一起吃飯。」等語相符(見本院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被告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時有毆打及辱罵原告之舉乙情,應可認定;準此,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毆打、辱罵原告所為,業已造成原告身心恐懼障礙,而喪失生活基本尊嚴,兩造夫妻關係間應存之基本生活尊重及相互扶持對待義務,早已全然喪失,足認兩造對於夫妻情份毫無尊重及愛惜之意,感情破裂難以癒合,益證兩造主觀上不願再繼續婚姻關係,已喪失改善婚姻關係之意願,益得明證。加以兩造分居10餘年,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實係被告均未能以和平之方式處理兩造間之糾紛,且兩造間處理家庭問題均未能互相體諒、欠缺良性之溝通,復缺乏共同維繫婚姻生活之誠意所致,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大相逕庭,依其情事,應認被告可歸責之程度較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