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壢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6月23日上午8時39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鎮段○○號前時,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掣單舉發後,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書漏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不爭執酒駕違規事實,但伊酒駕當時是駕駛自用小客車,希望不要吊扣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刪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效力擴及所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觀諸修法過程,原擬修正之條文提案乃「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惟立法者因考量違規吊扣駕駛執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失之過酷等情,經協商後,刪除「吊扣或」始通過修正條文乙節,有立法院公報94卷48期3430號二冊第107至136頁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交通委為會全體委員會議紀錄、94卷70期3452號第135至141頁院會紀錄及修正條文說明欄記載「委員提案: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審查會:依現行法條文,文中『吊扣或』三字均刪除,修正通過」可考。顯見立法者原意僅限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吊扣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乃衡平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違規駕駛人工作財產權後,依比例原則所為之立法裁量,本院應予尊重。又酒醉駕車行為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惟從風險實現觀點而言,酒後所駕車類究係機車、小客車甚或大客車,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實甚殊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駛執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23號參照)。準此,前揭「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規定,應僅及於吊扣與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同級之車類駕駛執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由原處分機關裁處裁處罰鍰1萬9,
500元及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乙節,為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酒精測定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駕照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又異議人前於85年11月6日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93年11月18日考領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94年5月19日考領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而於95年2月13日考領換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迄今仍為有效之事實,亦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存卷可按。以上各情均堪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於前揭違規行為時,所駕車輛既係自用小客車即
普通小型車,揆諸上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自僅得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其持有他級車類駕駛執照之依據,原處分竟為裁處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即有未洽。
㈢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
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究應如何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乃屬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問題,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以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註記或其他方式,為妥適之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固應依法裁罰,惟原處分疏未注意,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顯有如上之違失,異議人聲明異議就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又聲明異議乃一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以本案而言,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本件原處分關於罰鍰、道路安全講習部分,雖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惟其既係就單一違規行為所為處分之部分法律效果,自無從割裂維持,應併予撤銷,允宜敘明。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自為裁罰如主文第
2項所示,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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