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8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3810號

原告 鄭今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文碩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提解到庭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元。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

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

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

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

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

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4第1項、第9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楊文碩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現法務部○○○○○○○○○○○,為行言詞辯論所需,應裁定命原告預納被告提解費用,玆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預納,逾期未納,他造亦不為墊支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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