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5956號
原告 崔曉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房貸部」間返還強制執行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房貸部」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強制執行費用,被告名稱顯有違誤;且訴之聲明僅記載「查封房子的強制執行費用」,並未表明具體金額,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名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各1件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