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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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交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子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子竣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之「仍於同日」,補充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列之「通知單」,補充為「通知單影本」;同列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三)增列證據:
1.員警職務報告1紙(見偵卷第7頁)。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見偵卷第18、1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藍子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本案不論累犯,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刑責: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針對累犯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業已闡明: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其解釋理由書則進一步就法院訴訟程序進行中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與辯論方面,闡釋: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刑法第47條第1項及第59條至第62條參照)及其他科刑資料(刑法第57條及第58條參照),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等旨。可見本解釋已課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所犯是否有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及其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之證據方法,然檢察官係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陳明請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鑑於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對其上開檢察官所指其之構成累犯事實與證據資料表示意見,則即或本院尚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難以之取代其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是否正確無誤,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刑責之必要之陳述意見機會(本件係行簡易程序,毋庸進行辯論),亦不宜由法院取代或補充檢察官之說明責任,致失客觀、中立立場,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之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致生交通事故,顯可認有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載父親前往醫院就診)、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本院卷第18-20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80號被告藍子竣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子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東交簡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0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又於111年7月18日2時至6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同縣市山西路1段與大勇路交岔路口時因車上乘客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33分許對藍子竣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子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檢察官於盼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張藝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