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景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景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景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罪,刑責非輕,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販售電焊機之訊息而詐欺告訴人 鄧中 民,固有不當,惟被告詐欺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800元,金額非鉅;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足額匯款1800元以賠償告訴人,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31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且被告因罹有先天免疫疾病謀職不易,生活困頓而為本件犯行,如量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苛,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 鄧中民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本件手法及造成的危害性,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至1萬5000元,無須其扶養之人,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卷第103頁),並考量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及檢察官、告訴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與被告之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應認已合法實際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傳坤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06號被告劉景文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景文明知自己並無電焊機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1日前某時,在臺東縣某處,以網際網路在蝦皮拍賣平台對公眾散布販賣上開電焊機之不實訊息,致鄧中民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購買上開電焊機1個,並於同日
17時37分許,以網路轉帳存入1,800元至劉景文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鄧中民遲未收到上開物品,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鄧中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景文於警詢及偵│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查中之供述│在蝦皮網站,對公眾散││││布販賣上開電焊機訊息││││之事實。││││2.坦承有收到告訴人鄧中││││民貨款之事實。││││3.坦承未將上開電焊機交││││付與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鄧中民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警詢之證述││││││├──┼──────────┼───────────┤│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過│││照片1份│程之事實。│││││├──┼──────────┼───────────┤│4│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證明告訴人有匯款1800│││明細1份及刑案現場│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照片2張│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報告機關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所詐得之款項1,800元,屬於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1日
檢察官邱亦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筱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