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號原告 莊育仁莊家騏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 扶助律師被告 楊美錢 即通融當鋪訴訟代理人 陳泊甫 追加被告 張城 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4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楊美錢即通融當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張城加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中任一項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伍拾捌元為被告楊美錢即通融當鋪、張城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美錢即通融當鋪、張城加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①確認起訴狀附表一所列序號1至20、22至24、42、43、46至50、52、53、55至57、61、64、65、67至69、71、72、74至76、79、83至8
5、89、90、92等交通違規之行為人為被告楊美錢即通融當鋪(下稱通融當鋪),及②被告通融當鋪給付原告22萬0,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通常訴訟事件,嗣原告撤回確認之訴部分並縮減請求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170頁),因其請求賠償損害部分(見本院卷第323頁)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改為簡易事件並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239頁),故本件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莊家騏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9年4月1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詳個人資料限閱卷),其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其繼承人莊育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莊家騏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 莊世鴻王蘭蕊莊惠閔 前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3頁至第75頁;個人資料限閱卷),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如前所示,嗣除撤回確認之訴部分並縮減請求賠償金額外,復於109年6月24日具狀追加張城加為被告(詳本院卷第78頁),再經原告補充、追加備位聲明等,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詳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分別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擴張及減縮,而追加備位聲明部分,核其主要爭點均相同,且證據資料共通、得相互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均於法相符。
四、本件被告張城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莊家騏於107年7月17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典當予被告通融當鋪,向被告借款。嗣因莊家騏未如期清償,被告通融當鋪在與莊家騏無滿當日之約定下,於108年2月15日下午某時至莊家騏住家側邊停車場強行將系爭車輛取走,莊家騏就此即向警局報案。被告通融當鋪明知系爭車輛車籍尚登記在 莊家麒 名下,系爭車輛相關之罰鍰、稅費仍會逕向莊家麒課處,非不得預見,且與莊家騏間復無免責之相關約定,未依民法及當鋪業法之規定,就該質物之保管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竟以權利車之方式,交由他人使用,導致莊家騏受有損害【系爭車輛自遭被告通融當鋪強行取走後,陸續收到系爭車輛交通違規罰單及欠繳系爭車輛ETC通行費等共計13萬0,974元(含違規罰單12萬元、ETC通行費1萬0,974元),並遭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執行。
】,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或返還不當得利。
㈡被告張城加明知系爭車輛屬權利車,車籍尚登記他人(即莊
家騏)名下,而於108年4月10日以權利車方式取得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亦明知系爭車輛所生相關費用、罰鍰將歸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即莊家騏負擔,竟於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期間違規、欠繳ETC費用,累計交通違規與停車費欠繳等罰鍰共計13萬0,974元(含違規罰單12萬元、ETC通行費1萬0,974元,已扣除因莊家騏死亡註銷部分),使莊家麒遭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執行,而受有損害。㈢爰提起本件訴訟,並:
1.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萬0,974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對被告各別之請求權為選擇合併。
2.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告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13萬0,974元及加計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對被告各別之請求權為選擇合併。
二、被告通融當鋪則抗辯以:其為當舖業者,莊家騏於107年12月10日將系爭車輛以質借方式向伊借款,並簽立當票(下稱系爭當票)。雙方約定從當入日開始算利息,一個月算一次利息,如果莊家騏於每月到期日(即每月10日)有繳利息,就維持雙方間之借貸;另因莊家騏表明有用車需求,其乃同意讓莊家騏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但約定如莊家騏1個月沒繳利息,當鋪有權將系爭車輛拿回來持有。惟莊家騏自當入系爭車輛之後就沒有繳任何利息,故伊去將系爭車輛取回。而依系爭當票背面典押簡章第2條約定,伊有權於108年3月15日後將系爭車輛以流當物出售取償,且伊亦非直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張城加,而是委託訴外人 廖建境 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訴外人 李明吉 ,訴外人李明吉再出售予被告張城加。再者,當鋪在轉讓車輛時有約定如果轉讓車輛後所生罰單等費用應由受轉讓車輛的人支付,所有的罰單都是在流當之後才出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城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於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時曾表示希望能等原告把相關單據整理好再來談,希望法院幫我查清楚罰單及相關費用及金額後,再找伊開庭處理後續分擔事宜等語爭房地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㈠莊家騏於107年12月10日以系爭車輛典當向被告通融當鋪借款
,因莊家騏表示有用車需要,被告通融當鋪同意由莊家騏繼續使用系爭車輛,而使莊家騏代自己占有系爭車輛,莊家騏遂將系爭車輛牽離使用。
㈡莊家騏自107年12月10日當入系爭車輛後至被告通融當舖前往
莊家騏住處取回系爭車輛前,並未依約繳息,亦未清償債務。
㈢被告通融當鋪於108年2月15日至莊家騏停放系爭車輛處取回
系爭車輛,嗣將系爭車輛輾轉讓與廖建境、李明吉,李明吉於108年4月10日將系爭車輛讓渡與被告張城加。
㈣被告張城加於取得系爭車輛後,因駕駛系爭車輛違反交通規
則、未繳納ETC通行費等,致生系爭車輛交通罰單及相關通行稅費共13萬0,974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張城加部分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5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車輛自108年5月15日起至109年1月21日止,在為被告張城加占有使用期間,因違規罰鍰共72次,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下稱臺東監理站)裁罰總計12萬元;因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積欠ETC通行費共1萬0,974元,有原告提出之臺東監理站違規罰單清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110年9月13日花執行字第11007000950號函及附件、該分署110年12月14日花執忠108年房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及附件;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0年9月13日中業字第1100035215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30頁、第148頁至第164頁背面、第185頁至第211頁、第219頁至第234頁),且被告張城加於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時亦曾表示希望能等原告把相關單據整理好再來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3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被告通融當舖部分
1.被告通融當舖主張其依當舖業法第21條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有無理由?⑴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
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質權之設定,因供擔保之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生效力;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或債務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動產質權,因質權人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或交付於債務人而消滅;返還或交付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分別為民法第884條、第885條、第897條所明定。復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0條規定:「民法物權編修正前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不適用之。」,而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於修正後就營業質增訂民法第899條之2規定:「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前項質權,不適用第889條至第895條、第899條、第899條之1之規定。」,是以於民法物權編修正後,以受質為營業之質權人即當舖業者,除民法899條之2所受限制外,仍有民法前揭關於動產質權規定之適用。又關於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支付之規定,不得準用於質權之移轉占有,此由民法第885條及第761第2項之規定觀之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於營業質權亦有適用,故營業質權之設定,其移轉占有不得以民法第761條第2項規定之間接占有方式為之,而須由質權人直接占有質物。易言之,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
⑵經查,被告通融當舖主張原告以系爭車輛向其質押借款後,
又得其同意,由原告取回系爭車輛占有、使用,足見系爭車輛並非於借款期間全程由被告直接占有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之餘地。被告通融當舖雖主張兩造曾約定如果莊家騏沒有按月繳息,則當鋪有權去跟他把系爭車輛牽回當舖,惟其就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舉證;且民法第897條業已明定「動產質權,因質權人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或交付於債務人而消滅;返還或交付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是縱被告前揭主張為真,尚無由以兩造間合意質權繼續保留,而得規避民法第897條之強制規定,使被告仍取得營業質權甚明,是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⑶綜上,被告並未取得營業質權,則其主張因莊家騏借款未清
償,其業已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因莊家騏於滿當期限滿期後逾5日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而取得質當物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抗辯,並無理由。
2.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⑴按質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88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通融當鋪於108年2月15日至莊家騏停放系爭車輛處取回系爭車輛,嗣將系爭車輛輾轉讓與廖建境、李明吉,李明吉於108年4月10日將系爭車輛讓渡與被告張城加等情,復有被告提出之汽車讓渡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被告就系爭車輛並未成立營業質權,亦未依法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業如前述,自屬無權占有且無權處分系爭車輛,是其將系爭車輛出售予第三人,業已侵害莊家騏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屬侵害他人權利,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又系爭車輛於108年2月15日遭被告通融當舖無權占有,嗣系
爭車輛經被告通融當舖輾轉讓與廖建境、李明吉,李明吉於108年4月10日將系爭車輛讓渡與被告張城加。被告張城加於取得系爭車輛後,因駕駛系爭車輛違反交通規則、未繳納ETC通行費等,致生系爭車輛交通罰單及相關通行稅費共13萬0,974元,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是原告請求被告通融當舖賠償13萬0,974元,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通融當舖所負係未盡保管之責之質權人責任,與被告張城加之駕車違規、積欠ETC通行費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其二者並無連帶賠償之明文,然其2人對系爭車輛因違規、積欠ETC通行費等相關稅費對原告之賠償責任,係2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故為不真正連帶債任。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通融當舖之翌日即111年7月13日起、及送達張城加之翌日即111年7月25日起(詳本院卷第296頁、第29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張城加駕駛系爭車輛違規、積欠ETC通行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城加賠償系爭車輛交通罰單及相關通行稅費共13萬0,9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通融當舖部分,原告得依民法第88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交通罰單及相關通行稅費共13萬0,9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且被告通融當舖與被告張城加並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先位聲明,即屬無據,被告通融當舖與被告張城加僅構成原告備位聲明之不真正連帶關係,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本院既已就備位聲明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先位聲明即無庸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又除上開法律關係之外,原告併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另主張不當得利部分有無理由,已無再為審認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通融當舖、張城加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通融當舖、張城加於預供如主文第5項所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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