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22號原告 謝靜惠 原告 謝志成 原告 謝健生 上三人共同 黃建銘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 謝浩生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 律師被告 謝亞莉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 律師
參加人謝 黃水妹 訴訟代理人李百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0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 謝恩生 (即兩造之父、參加人 謝黃水妹 之夫)於民國105年04月04日過世後,留有坐落臺東縣成功鎮都豐段289、291、2
96、296-1、296-2、296-3、789、79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2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鎮○○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遺產不動產(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
二、105年05月13日係就謝恩生之系爭不動產遺產進行全面性分配,當時所有繼承人均在場,並有其證人 高澤治 及其他親屬,故系爭房屋方分配予追加原告謝健生。關於當日所簽立之「 謝家 財產切結書」(下稱系爭家產切結書)部分,今日證人高澤治有到場可以證明,而系爭不動產係以抽籤方式分配,純粹係為避免日後有爭執,並非僅就該部分財產進行分配。而被告明知於105年05月13日已與原告謝靜惠、謝志成共同簽署「謝家財產切結書」(下稱系爭家產切結書),約定:先將謝恩生過世後之名下系爭不動產,均先借名登記過戶予謝黃水妹名下,嗣謝黃水妹過世後,始依照上開切結書分配不動產。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謝黃水妹由其照顧之機會,以不詳方法向謝黃水妹詐稱:欲先過戶於上開切結書內被告原得分配之不動產等語,致謝黃水妹陷於錯誤,將上開切結書內之不動產權狀與印鑑證明交付予被告。而被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年02月17日前某日,請不知情之某地政士代為填寫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用以表彰謝黃水妹同意將上開切結書內,將原應分配予①原告謝靜惠之296-1地號、謝志成之296-2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謝浩生;②原告謝健生之系爭房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被告謝亞莉。
三、被告夥同謝黃水妹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權狀及印鑑證明書,故被告共同違反系爭家產切結書之約定內容,將原應分配予原告之前揭不動產,分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顯係以背於社會生活規範的公序良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前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謝黃水妹之名下以回復原狀。
四、另被告已共同違反系爭家產切結書之約定,則難以期待被告能再行遵守系爭家產切結書及借名登記契約,爰對被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侵權行為回復原狀,及終止與謝黃水妹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㈠被告謝浩生應將坐落296-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謝志成。㈡被告謝浩生應將296-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謝靜惠。㈢被告謝亞莉應將25建號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謝健生。
五、惟被告謝浩生嗣將296-1地號、296-2地號併入296地號後,296地號再分割增加296-5、-6、-7地號,且因出賣予第三人,已無法回復原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並以296-1地號、296-2地號原移轉前之公告現值各新臺幣(下同)1,122,400元(即均係448.9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2,500元/平方公尺,第14頁至第15頁:各該地號登記謄本),作為被告謝浩生應給付原告謝志成、謝靜惠之金額,併變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謝浩生應給付原告謝志成1,122,400元,及自民國111年0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被告謝浩生應給付原告謝靜惠1,122,400元,及自民國111年0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㈢被告謝亞莉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謝健生{見本院卷(下同)第366頁至第367頁、第375頁:筆錄}。
六、既然謝黃水妹將296-1地號、296-2地號、25建號房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謝浩生、謝亞莉為有效之法律行為後,㈠原告請求對①被告謝浩生應將坐落296-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謝志成、②被告謝浩生應將296-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謝靜惠、③被告謝亞莉應將25建號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謝健生,自均無理由。
㈡復以296-1地號、296-2地號已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無法回
復原狀,而就被告謝浩生之部分,變更聲明:被告謝浩生應各給付原告謝志成、謝靜惠新臺幣1,122,400元,及自民國111年0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亦無理由。
參①、被告謝浩生則以:
296-1地號、296-2地號土地,在本件起訴前已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其已無處分之權能,且無情事變更之情形,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368頁:筆錄)。
參②、被告謝亞莉則以:
一、原告謝靜惠、謝志成在對被告謝浩生提起本件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且在起訴狀送達後,追加原告謝健生,及追加被告謝亞莉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謝健生。惟原告所提起之原訴及追加之訴間,其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當事人及追加之人間亦無合一確定之關係,前後訴訟標的雖有事實上之牽連,但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
二、如認追加合法,則系爭家產切結書性質上,係屬原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應取得所有繼承人之全體同意方有效;另系爭切結書尚約定謝黃水妹死亡後之分配,牽涉繼承權之預先分配及拋棄,此針對謝黃水妹尚未死亡前之分配約定,應屬無效,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368頁:筆錄)。
參③:參加人謝黃水妹則以:
一、系爭不動產原為謝恩生所有,在其過世後,參加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原告稱: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謝亞莉、被告謝浩生共同繼承」云云,已無可採。
二、又參加人未曾在原告所提之系爭家產切結書上簽章署名,且系爭家產切結書內又無關於借名登記意旨之記載,顯然無從採信有何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三、參加人有兩造子女共5名,系爭家產切結書排除:原告謝健生、參加人分配系爭不動產,顯與公序良俗有違,自屬無效。
四、參加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後,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故參加人以贈與為原因,將①同段296-1地號、296-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尚願盡孝道之被告謝浩生;②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謝亞莉,並非侵權行為,亦無背於公序良俗可言(第369頁:筆錄)。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經辯論後併確認後不爭執(第369頁至第374頁:筆錄。而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論述之順序而為調整其內容),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被繼承人謝恩生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①謝黃水妹(即被告參加人),其子女②謝靜惠(即原告)、③謝志成(即原告)、④謝亞莉(即被告)、⑤謝健生(即原告)、⑥謝浩生(即被告)(第66、70、73、77、82、87頁:戶籍查詢資料,第153頁:繼承系統表影本)。㈠謝恩生遺有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②291地號、③286地號、④296-1地號、⑤296-2地號、⑥296-3地號、⑦789地號、⑧790地號土地、⑨同段25建號建物(即門牌為成功鎮豐田路93號系爭房屋)之系爭遺產(見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71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影本)。
二、依卷附第17頁由原告謝靜惠、謝志成與被告謝亞莉、謝浩生於105年05月13日所簽立之「謝家財產切結書」(下稱系爭家產切結書)(惟原告謝健生、參加人謝黃水妹並未在切結書上簽名)內載:「本人謝靜惠、謝志成、謝亞莉、謝浩生同意以抽籤方式分割土地,抽籤完成確定後,爾後不得再有爭議。土地劃分為四等分,以個人抽籤為定案,事後本人謝靜惠、謝志成、謝亞莉、謝浩生同意先將土地過戶在母親(謝黃水妹)名下,將來由母親(謝黃水妹)過戶遺產於子女名下。」。
三、依卷附第154頁至第155頁:由兩造、謝黃水妹於105年05月24日所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載:協議由繼承人謝黃水妹繼承系爭不動產,並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於105年06月07日取得系爭遺產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第151頁至第152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第127、129、132、134、136、138、139、140、291頁:異動索引)。
四、謝黃水妹於105年06月0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
㈠將296-1地號土地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6年04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謝浩生(第289頁異動索引影本)。
①被告謝浩生復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9年05月1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謝亞莉(第289頁異動索引影本)。
②被告謝亞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10年06月18日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訴外人 王心怡 、 王恒君 、 王小青 、 王翠華 (第289頁至第290頁異動索引影本)。
㈡將296-2地號土地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6年04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謝浩生(第292頁異動索引影本)。
①被告謝浩生復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9年05月1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謝亞莉(第292頁異動索引影本)。
②被告謝亞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10年06月18日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訴外人王心怡、王恒君、王小青、王翠華(第293頁異動索引影本)。
㈢將25建號建物: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6年04月18日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謝亞莉(第308頁至第309頁:異動索引影本)。
㈣將296地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6年04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謝浩生(第284頁異動索引影本)。
⑴嗣296-1地號、296之2地號併入296地號,而由被告謝浩生將
296地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10年06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王心怡、王恒君、王小青、王翠華(第284頁異動索引影本)。
⑵296地號再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於110年10月27日分割
登記予王恒君(嗣更名為 王若蕎 )單獨所有(第286頁至第287頁:異動索引影本)。
⑶296地號嗣再分割增加296-5地號、296-6地號、297地號(第281頁: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嗣:
①296-5地號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由王心怡於110年10月2
7日單獨取得所有權登記(第298頁、第300頁: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影本)。
②296-6地號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由王小青於110年10月2
7日單獨取得所有權登記(第301頁、第303頁: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影本)。
③296-7地號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由王翠華於110年10月2
7日單獨取得所有權登記(第304頁、第306頁: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影本)(第320頁至第346頁: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申請資料影本)。
㈤將296-3地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6年04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謝亞莉(第296頁異動索引影本)。
①296-3地號併入296-4地號後,被告謝亞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於110年06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 王香云 、 陳正龍 (第294頁、第296頁、第310頁至第319頁: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申請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影本)。
五、原告以:「被告謝亞莉、謝浩生明知於民國105年5月13日已與告訴人謝靜惠3人(係指原告)共同於臺東縣○○鎮○○路00號處簽署「謝家財產切結書」,約定先將其等之父謝恩生過世後之名下所有不動產均先過戶予其等之母謝黃水妹,嗣謝黃水妹過世後,始依照上開切結書分配不動產。然被告謝亞莉、謝浩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謝黃水妹 由渠 等照顧之機會,以不詳方法向謝黃水妹詐稱:欲先過戶於上開切結書內渠等原得分配之土地等語,致謝黃水妹陷於錯誤,將上開切結書內之不動產權狀與印鑑證明交付予被告謝亞莉、謝浩生。謝浩生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17日前某日,請不知情之某地政士代為填寫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用以表彰謝黃水妹同意將上開切結書內,原應分配予告訴人謝靜惠之臺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告訴人謝志成之同段「296-2地」號土地、告訴人謝健生之同段289、291地號土地與同段「25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鎮○○路00號),分別贈與登記於被告謝亞莉2人名下,並將上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提交予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贈與登記申請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對被告向台東地方檢察署提起詐欺等告訴後,經該署認為「…被告謝亞莉、謝浩生自始並未施用任何詐術,證人謝黃水妹確有將前開不動產贈與被告謝亞莉、謝浩生2人之真意,且謝黃水妹同意辦理印鑑證明及授意被告謝亞莉、謝浩生2人辦理前開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相關事宜,故被告謝亞莉、謝浩生2人委託代書辦理前開不動產之贈與登記事宜,即無偽以謝黃水妹名義填具各項申請文件或使承辦各項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在職掌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責可言。」,於108年04月2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190頁至第192頁:該處分書影本)。
㈠在台東地檢108偵521號證人謝黃水妹於108年01月14日之偵訊筆錄(第360頁至第363頁)。
六、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謝黃水妹,經本院於111年08月23日聯繫宜蘭縣私立馨愛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櫃臺人員表示「謝黃水妹女士目前需要坐輪椅,身體狀況可能沒辦法負荷這麼長途之旅程,雖然平常意識算清楚,有時如果身體狀況不好話需要戴氧氣面罩,畢竟年紀也很大了,很難保證身體狀況,目前照顧者以及繳費的人都是謝亞莉,其他子女最近有打電話過來找謝黃水妹,但沒有多久就被謝黃水妹掛電話…。」(第273頁公務電話記錄)。另參加人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屬醫院於111年08月20日所出具參加人之診斷證明書,在診斷欄內記載,參加人「腦中風」、「缺血性心臟病,經冠狀動脈支架置放術」(第380頁至第381頁:各該診斷證明書影本)。
七、原告訴之變更狀於111年08月25日送達被告謝浩生(第352頁:該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同日之之收文戳章)。
八、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㈠民法:
①第184條第1項後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②第21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2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
㈡借名登記:
㈢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九、兩造①以臺東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951號、107年度交查字第1478號
、108年度偵字第521號(下稱108偵521號)被告詐欺案件偵查卷,及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69號被告偽造文書案卷之證人證述、卷證資料,作為本件之證據資料。
②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
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③對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第374頁:筆錄,本院依「爭點論述」或時間順序整理內容):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
一、原告謝靜惠、謝志成二人,追加謝健生為原告、追加謝亞莉為被告,是否合法?
二、系爭家產切結書是否合法有效?如有效時,則被告違反系爭家產切結書之約定,而將①296-1、296-2地號轉所有權予被告謝浩生、②25建物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謝亞莉,是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而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謝黃水妹,有無理由?
四、原告「原請求」①被告謝浩生應將坐落296-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謝志成、②被告謝浩生應將296-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謝靜惠、③被告謝亞莉應將25建號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謝健生,有無理由?
五、原告以情事變更,就「被告謝浩生」之部分,請求被告謝浩生應給付原告謝志成、謝亞莉各新臺幣1,122,400元,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謝靜惠、謝志成二人,追加謝健生為原告、追加謝亞莉為被告,均係合法: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經查:原告原以謝黃水妹違反系爭家產切結書之約定,而將臺東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浩生。之後以同上開基礎事實,認為謝黃水妹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亞莉,而追加原告謝健生、被告謝亞莉,並聲明追加之被告謝亞莉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依系爭家產切結書所載,原應受分配之追加原告謝健生乙情。本院認為: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同一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繼續進行中、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上開追加並不妨礙當事人及被告謝浩生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前揭當事人之追加,並無不合。
二、原告並未舉證:謝黃水妹確已同意系爭家產切結書之內容,故該債權性質之切結書,對謝黃水妹不生拘束力,則謝黃水妹將①296-1、296-2地號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謝浩生、②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謝亞莉乙情,並無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
㈠據證人高澤治在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法官問:(提示卷附
第17頁謝家財產切結書)該切結書上面的簽名是否你所簽?)證人答:是我簽名的。」、「(法官問:該日當場有何人在場?其經過?)證人:有謝亞莉在場,其他我記不清楚了。」、「(法官問:如何記載具體分配情形?)證人答:我不記得了。」、「(法官問:該份家產切結書中,謝恩生有幾個子女在上面簽名?)證人答:四個。)、「(法官問:謝黃水妹跟謝健生為何沒有在上面簽名?)證人答:我不知道。」等語(第376頁至第377頁:筆錄),據上,證人除清楚被告謝亞莉在場外,已記不清楚:尚有何人在場,以及謝黃水妹、謝健生為何並未在切結書上簽名之原因,故尚難逕認:謝黃水妹已同意上開切結書之內容。
㈡依系爭家產切結書(第17頁)內載「本人謝靜惠、謝志成、
謝亞莉、謝浩生同意以抽籤方式分割土地,抽籤完成確定後,爾後不得再有爭議。」等語,則署名者僅原告謝靜惠、謝志成及被告謝亞莉、謝浩生4人,並非謝恩生之全體繼承人,且僅係規範上開四人「爾後不得再有爭議」,則其他之繼承人自不受拘束,況亦未記載:究係由何人分得系爭不動產何部分之具體內容,故該切結書之效力並未及於非當事人之謝黃水妹。
㈢參臺東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21號不起訴處分書內載:①「詢據
被告謝亞莉、謝浩生均堅詞否認有何告訴意旨所稱之犯行,均辯稱:確實有這個切結書,當時在成功的家中簽的,但因謝黃水妹不識字,當時我們只是在討論,沒有跟謝黃水妹討論這件事,事後伊跟謝黃水妹說了之後,謝黃水妹就很不高興為何不事先跟她說,還說我們自做主張…」、②證人謝黃水妹證稱:「伊沒看過這切結書,伊只知道子女之間有分配的協議,但不知道協議內容,他們簽完後也沒給伊看。」(第191頁:該處分書影本)。 益徵 ,謝黃水妹對切結書之內容並不知情。
㈣另按「債權契約係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裁判意旨),而依系爭家產切結書之內容,性質上屬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其效力亦僅存在於契約之當事人間,並不及於非契約當事人之謝黃水妹,則謝黃水妹自不受該契約書之拘束。㈤況切結書內載「…事後本人謝靜惠、謝志成、謝亞莉、謝浩生
同意先將土地過戶在母親(謝黃水妹)名下,將來由【母親(謝黃水妹)過戶遺產】於子女名下。」等語。惟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某甲之養父母健在時預立分管合約為財產之瓜分,載明該約『俟父百年後始生效力』,固堪認係以某甲死亡之日為契約發生效力之始期之法律行為,然兩造對於其父之財產不待其父自行贈與,或於壽終後再行協議分析,乃急不暇擇,於父『生前預行訂約剝奪母之應繼分』,此項矇父欺母而訂立之契約,衡諸我國崇尚孝悌之善良風俗,既屬有違,依民法第72條,該契約即在無效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068號判例要旨參照)。據上,父母尚健在,部分子女卻急於就父母死後之遺產,預為遺產分割之協議,依前揭說明應係違反公序良俗,該分割遺產之協議應認為無效。經查:原告謝靜惠、謝志成、被告,顯係在謝黃水妹(即兩造之母)尚健在時,就其往生後之遺產預為分配之約定,參諸前揭說明,系爭家產切結書自應因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
㈥據上,謝黃水妹既不受前揭切結書之拘束,則其將①296-1、2
96-2地號轉所有權予被告謝浩生、②25建物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謝亞莉,本係處分自己之財產,並未生加損害於原告,即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則原告依民法第213條侵權行為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謝浩生應將坐落296-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謝志成。㈡被告謝浩生應將296-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謝靜惠。㈢被告謝亞莉應將25建號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謝健生乙節,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而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謝黃水妹,為無理由?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借用他方名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依系爭家產切結書內載:「…事後本人謝靜惠、謝志成、謝亞
莉、謝浩生同意先將土地過戶在母親(謝黃水妹)名下,將來由母親(謝黃水妹)過戶遺產於子女名下。」等語,但並未載明:確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謝黃水妹名下,以謝黃水妹為出名登記人。
㈡另依兩造、謝黃水妹於105年05月24日所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書內載:協議由繼承人謝黃水妹繼承系爭不動產,並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於105年06月07日取得系爭遺產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第151頁至第152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第
127、129、132、134、136、138、139、140、291頁:異動索引),故謝黃水妹確係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㈢據上,本院在原告就:謝黃水妹確係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之前,尚難逕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謝黃水妹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處分系爭不動產,為有效之法律行為:
㈠謝黃水妹既不受系爭家產切結書之拘束,且係依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業如前述。則謝黃水妹自得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能、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
㈡另參諸謝黃水妹在前揭偵訊時證稱「(檢察官問:(提示謄
本)為何原本說好在上開協議書內等你過世後才分的土地與房屋,為何未照約定,在你還在時就把應該給告訴人3人的部分都分給謝亞莉與謝浩生,告訴人3人完全都沒有分到?)答:因為告訴人3人(係指原告)都不照顧我,讓被告2人(係指被告謝亞莉、謝浩生)照顧我,所以我就把土地與房屋分給被告,告訴人3人大約在1年半以前,都有跟我說過我不再是他們的母親,要我離開成功,我不會來看你等語。所以我很生氣。所以我才決定要把土地跟房屋分給他們2人。」、「(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同意原本把屬於分配給告訴人3人的房屋與土地過戶給謝亞莉與謝浩生?)答:是。我的意思很清楚,我要給照顧我的被告2人。」、「(檢察官問:謝亞莉去辦理這些房地過戶給她與謝浩生的事情確實有得到你的同意?)答:是。」等語(第361頁至第362頁:筆錄影本)。據上,謝黃水妹以贈與為原因,將①同段296-1地號、296-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浩生;②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謝亞莉,應係本於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能,而為合法有效之處分行為。
㈢據上,原告認為前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謝黃水妹之名下,
主張在終止與謝黃水妹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後,請求返還前揭不動產登記,並如其原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
㈣另原告既主張謝黃水妹為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則
在終止該借名契約後,原告請求返還之「被告應係謝黃水妹」,附此敘明。
㈤原告就請求「被告謝浩生應返還登記之部分」,其原訴之聲
明既無理由,則嗣主張因情事變更,而變更訴之聲明為金額之請求部分,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侵權行為回復原狀,及終止與謝黃水妹間借名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情事變更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彥勲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第08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