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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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8號原告 許丁翰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王郁萱 律師 陳沛羲 律師被告 黃龍寶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劉巧淳 於民國89年12月28日結婚,90年1月30日辦理結婚登記,育有2名子女,婚姻生活圓滿和樂。詎原告於109年7月間偶然發現被告與劉巧淳往來頻繁、親密,互動宛如男女戀人般,遂向劉巧淳詢問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劉巧淳起初否認與被告有任何超乎友誼之情,並要原告信任云云,然原告嗣於通訊軟體LINE中發現被告明知劉巧淳當時為原告配偶,卻仍暱稱劉巧淳為「親愛的」,向劉巧淳示愛「ILOVEYOU」、「很想抱抱」、「摸摸妳」、「想妳」等極度曖昧對話,甚至向劉巧淳傳遞「很忙呀!親愛的」、「要應付我們」、「訊息讀完就刪除了吧」,而劉巧淳則回應「今天老公回家質問我,去市場跟你說什麼話,1時30都在講甚麼?我不願意回答,輕描淡寫蓋過…」等訊息,且被告與劉巧淳每日必定互道早晚安,並自早晨起頻繁以文字、語音、視訊聊天直至深夜,日復一日,且被告與劉巧淳二人於聊天室中,更有名稱為「在一起」之相簿,相簿中皆為被告與劉巧淳親密合照,內容包括渠等單獨約會、相約運動及旅遊等照片,顯見被告與劉巧淳間已非一般單純友誼關係。被告明知劉巧淳已婚,即應遵守與異性朋友交往之分際,惟仍與劉巧淳發展婚姻外戀人交往關係,期間屢有親吻、愛撫、擁抱等親密肢體行為,2人更多次單獨出遊,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且原告已多次向被告曉以大義,要求其停止破壞原告婚姻幸福,惟被告仍不知悔改持續與劉巧淳交往,不斷介入原告與劉巧淳之婚姻,破壞原告家庭幸福圓滿,令原告怨懟難平、憂鬱加劇,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原證2原告提出之劉巧淳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證據能力,原告應證明上開證據係合法取得。㈡被告否認曾與劉巧淳有親吻、愛撫、男女朋友之擁抱等不當肢體接觸,更否認被告與劉巧淳有2人單獨出遊行為。劉巧淳在大地游泳池擔任救生員,因而認識經常在該泳池游泳之被告及多名友人,因多數成員皆喜愛運動,經常自組山友爬山,多名成員亦係高雄市自行車運動推廣協會會員,亦經常外出騎乘自行車,更不時邀集同好共同參加三鐵比賽,故成員間聯絡住宿、交通等事宜,即屬必要,更是經常發生之事。復以,被告與人對話常用「親愛的」、「想妳」等友好用語,且原告所稱「ILOVEYOU」、「很想抱抱」等語並非文字,而係普遍使用之貼圖,乃表達友善之意。另被告之「老公質問去市場跟妳說什麼」、「訊息讀完就刪掉」及「摸摸妳」等內容之對話,乃因劉巧淳曾向被告表示原告要求劉巧淳要將其行蹤、生活細節等交代清楚,稍不滿意即持刀要脅或作勢傷人,劉巧淳某次在市場遇到在該處經營麵包店之被告,渠等便討論活動、住宿及交通等事宜,原告事後如同訊問犯人般質問劉巧淳,更因此持刀欲殺害劉巧淳,為避免渠等討論活動、住宿及交通等事宜,刺激原告錯誤聯想,造成憂鬱症病發作成不當舉動,亦保護劉巧淳人身安全,方有「訊息讀完就刪掉」之交代,並以「摸摸妳」(即拍拍背、摸摸頭之意思)安慰劉巧淳。至於被告與劉巧淳拍照之事,現在社會所在多有,從事戶外運動者更是屢見不鮮。是原告以被告與劉巧淳間有上開對話留言及合照相片,認為被告侵害配偶權並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因被告之上開行為難認係屬已違反倫理規範,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行為,而不足以認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與訴外人劉巧淳於89年12月28日結婚,於90年1月30日辦理結婚登記,育有2名子女,嗣於110年10月8日離婚。
㈡被告與劉巧淳於LINE通訊軟體曾有原證2所示內容之對話。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提出之原證2劉巧淳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是否有
證據能力?㈡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而應成立侵權行為?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數為若干?
五、原告提出之原證2劉巧淳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是否有證據能力?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予分別看待,而持不同之審查標準。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刑事訴訟中兩造不對等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不應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依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亦即對於違反實體法所取得之證據應否禁止於訴訟程序中被利用,應探求被違反之法規範所欲保護之法益,及違法取證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權衡後決定之。若依利益權衡,認為證據利用具有正當化基礎者(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真實發現之舉證利益顯然重大),則應認該項證據得以被利用。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原告提出之劉巧淳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卷一第23頁以下),存在於劉巧淳一方,並非存在於原告或其他人手中,其蒐證之過程本屬不易,而就上開證據之取得,原告已 陳明 係因原告與劉巧淳為夫妻,互相知悉手機的帳戶及密碼而取得上開證據資料等語。本院審酌原告雖未經劉巧淳同意擅自從劉巧淳手機取得上開證據,然其取得上開證據之方式並未採行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方式,是原告蒐集上開證據之方式,即係合法且必要,自屬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就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維護,已符比例原則,應堪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是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係不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云云,核無足採。
六、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而應成立侵權行為?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夫妻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應互負協力保持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利與義務,是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夫妻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活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發生通姦相姦,或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自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原證2劉巧淳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與劉巧淳於聊天室中,設有名稱為「在一起」之相簿,而設「在一起相簿」係戀愛中男女始有之親密及對將來結婚共同生活期待之行為,且該「在一起」相簿中有諸多只有被告與劉巧淳二人之親密合照,包括渠等單獨約會、相約運動及旅遊、以手比愛、身體接觸等內容之照片;另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暱稱劉巧淳為「親愛的」,並向劉巧淳示愛而有「ILOVEYOU」、「很想抱抱」、「摸摸妳」、「想妳」等極度曖昧對話,並向劉巧淳傳遞「很忙呀!親愛的」、「訊息讀完就刪除了吧」,劉巧淳亦回應「今天老公回家質問我,去市場跟你說什麼話,1時30都在講甚麼?我不願意回答,輕描淡寫蓋過…」等訊息,且被告與劉巧淳二人幾乎每日必定互道早晚安,並自早晨起頻繁以文字、語音、視訊聊天直至深夜。依上開事證所示,被告之上開行為,顯已與劉巧淳互為男女朋友,且其二人之交往行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原告與劉巧淳間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妨害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而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應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二)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之上開行為繁多,原告與劉巧淳之後已離婚,其侵害情節尚非輕;原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科技公司員工,每月收入約4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多筆;被告為高職畢業,經營麵包店,名下有小汽車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一證物袋)在卷可稽等,兩造之身份、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痛苦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訴訟,於得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就此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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