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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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信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1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信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楊典宇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因變換車不慎」,應更正為「因變換車道不慎」;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信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據部分記載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9年12月21日信警偵字第1090033688號函」,應補充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9年12月21日信警偵字第1090033688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行車軌跡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而本案係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故本案法定刑係由修正前「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因上揭行車之過失,致告訴人楊典宇受有前揭傷害,被
告顯有過失甚明,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騎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他人可能因人車
倒地受有傷害,仍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騎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他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調解,於本院審判中到案後,迄今已有履行給付1萬5,000元之半數賠償等情(交訴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21頁);並參酌告訴人楊典宇對於本案之意見(交訴卷第32頁、第116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程度(警卷第16頁),以及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以打零工為業、勉持之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交訴卷第13頁至第15頁),其因一時疏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就本案達成調解,僅因嗣後經濟狀況不佳,迄今僅有履行半數,尚未履行全部給付,經本院當庭電詢後,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附賠償條件之機會(交訴卷第116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其後能履行約定之賠償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分期方式,按月給付剩餘之款項,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緩刑負擔(給付義務即剩餘未依約履行之調解款項)潘信富應支付楊典宇新臺幣1萬5,000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1年9月10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楊典宇指定之郵局帳戶。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被告潘信富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富(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0月8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太原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山西路1段交岔路口處時,因變換車不慎,與同向由楊典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典宇因此受有雙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二度燒燙傷等傷害。詎潘信富明知楊典宇因其肇事而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警獲報,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典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信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典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報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9年12月21日信警偵字第1090033688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2月22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0000095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5張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徒刑。」,另增訂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檢察官於盼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永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