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8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殯葬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判字第865號再審原告臺南市政府代表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再審被告 陳建燁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於民國93年間檢送事業計畫書,向原臺南縣政府申請在坐落臺南縣○○鄉○○○段323、323-1地號土地設置「大西天佛寺蓮花寶塔」骨灰(骸)存放設施,經原臺南縣政府93年11月11日府民殯字第0930219160號函(下稱再審原告93年11月11日函)同意籌設。嗣原臺南縣政府於99年1月6日查得「大西天佛寺蓮花寶塔」基地西南方371公尺處設有「瑞泉加油站」,不符合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乃以再審原告93年11月11日函與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不合,且再審被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及第3款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於99年3月12日以府民殯字第0990060011號處分書撤銷再審原告93年11月11日函。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原告(因縣市合併承受原臺南縣政府業務)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依消防法第15條第2項但書:「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之規定,殯葬管理條例始為消防法第15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法。且消防法規僅自消防安全之角度規範各類場所之消防「安全距離」,即僅著重加油站本身之安全,而殯葬管理條例則綜合殯葬設施本身之安全及公序良俗等諸多因素,特就殯葬相關場所規範其與特定幾類場所之「適當距離」,故消防法規不足以涵蓋殯葬管理條例之考量因素。是就殯葬相關場所與貯藏或製造爆炸物或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等場所之適當距離,自應由殯葬管理條例規範較能貫徹立法者意志及公共利益。況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並無「但其他法律或自治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之規定(該但書規定係於96年7月4日始修正公布)。故關於殯葬管理之本件,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9條方為消防法規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謂消防法規乃本件之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顯然違背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消防法第1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二)再按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9條係直接以法律明文規定「設置、擴充殯儀館或火化場及非公墓內之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與前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地點距離不得少於500公尺」,而消防法規則以行政命令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設置暨安全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安全距離如下:……二、與下列場所之距離,應在30公尺以上」,依憲法第172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以位階較高之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作為規範,甚應認設置暨安全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牴觸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應屬無效。
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認行政命令規定之「加油站消防安全距離30公尺」,應優先法律規定之「殯葬設施適當距離500公尺」而為適用,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答辯。
四、本院查:
(一)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
(二)經查:
1、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敘明:「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於96年7月4日修正前,雖未與同條例第8條第1項但書為相同之規定,惟該規定與消防法第15條第2項授權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就同一事項有競合規定,即生特別法與普通法競合時適用法律之問題,……次查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就安全距離之規定,其立法宗旨係為善良風俗、環境安寧及公共安全之目的,就加油站而言,係屬商業設施,並不生違反善良風俗及環境安寧之問題,而其主要考量在於公共安全之目的,故消防法已就加油站之設置與納骨塔之安全距離之特殊事項加以規定,是原判決以消防法規定為特別法而適用消防法授權訂定之前述辦法,尚非無據」等語,而謂:再審原告所為:「行為時殯葬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並無『但其他法律或自治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之規定,反而消防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故就本件而論,……殯葬管理條例第9條始為消防法規之特別規定,……又消防法規重在規範考慮加油站之安全,而未一併慮及其他相關場所之安全或其他事項……,殯葬管理條例則重在規範考慮殯葬相關場所之安全及公序良俗……是就本件而論,當然應該優先適用重在規範考慮殯葬相關場所之安全及公序良俗之殯葬管理條例,而不應適用重在規範考慮加油站安全之消防法規」云云之指摘,無非係再審原告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等節,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在案,足見再審原告執原確定判決敘明法律意見後所不採之陳詞再為爭議,核屬其法律上之歧異意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
2、又「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固分別為憲法第172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所明定。惟「設置暨安全管理辦法」係依消防法第15條第2項:「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並消防法與殯葬管理條例之規範目的本屬有別,故「設置暨安全管理辦法」依消防法第15條第2項之授權而為殯葬相關場所與加油站間距離限制之規範,自不因與殯葬管理條例規定之距離限制有所不同,而生憲法第172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所定命令因違反法律而應無效情事。又「設置暨安全管理辦法」既係依消防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而為殯葬相關場所與加油站間之距離限制規定,是此等規定與殯葬管理條例之相關規範間究何者應屬特別法,自亦不生因「設置暨安全管理辦法」係法規命令,而殯葬管理條例屬法律致當然為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故原確定判決敘明「設置暨安全管理辦法」應屬特別規定之理由,再審原告再執無涉之憲法第172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為爭議,亦屬其歧異意見,依上述說明,其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況「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明定,而原確定判決亦已敘明再審被告何以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等語在案,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為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之主張,並無可採。是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吳東都法官姜素娥法官蕭惠芳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