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2317號
原告 楊滿足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韓忞璁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嘉文 律師
被告 陳品瑜
訴訟代理人 鄭棟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下午3時整,在本院民事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下列事實待釐清,故為再開辯論。
三、本件原告係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間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居住迄今。不料,系爭房屋陽台,約於五、六年前開始漏水,不久後房間之天花板也開始漏水每天飄落白色粉末,導致原告在夏季無法使用冷氣,嚴重影響生活品質。經屢次請求被告即天祥街224號4樓之2所有權人配合查明漏水原因,被告一再拖延,嗣經原告尋找廠商估價解決系爭房屋漏水問題之工程費用,總計為15萬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容忍修繕並給付修繕費用。並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攜帶器具進入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2房屋內為修繕,不得為妨礙或阻止行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上開聲明之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修繕,第2項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則在原告尚未修繕前,為何被告有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上開聲明前後兩項間,究係應為併存抑或有先後前提要件?等情,因事涉原告之處分權,且未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由兩造辯論,是此部分容有再開辯論後,由兩造辯論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