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元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434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一)被告吳元銘於民國102年12月8日2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7-11超商」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幹你娘,機掰」、「操你媽,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 張家村 ,足以貶損告訴人張家村之社會評價與名譽。(二)被告吳元銘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2年12月8日2時50分至3時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7-11超商」前,徒手毆打告訴人 羅冠荃 ,致其受有頸部及左鎖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 李樺 見狀,為阻止被告吳元銘,上前推開被告吳元銘之際,亦遭被告吳元銘徒手揮打額頭,致其受有左額部挫傷紅腫之傷害。(三)被告吳元銘於102年12月8日2時50分至3時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7-11超商」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幹你娘,操你媽,幹你老母」等語辱罵告訴人羅冠荃、李樺,足以貶損告訴人羅冠荃、李樺之社會評價與名譽,因認被告吳元銘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家村告訴被告吳元銘之公然侮辱;告訴人羅冠荃及李樺告訴被告吳元銘之公然侮辱及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314條及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張家村、羅冠荃及李樺具狀撤回對被告吳元銘之刑事告訴,並與被告吳元銘達成和解,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足憑(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016號卷第21至22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