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484號抗告人春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萬全 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志杰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查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遵期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執行法院96年度執字第246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1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96年度執字第00000號之5,下稱系爭分配表)之異議程序終結,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備起訴合法要件為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已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如該聲明異議之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揆其立法旨趣,無非係為避免強制執行程序及訴訟程序之拖延,而對於不遵期為起訴證明者使之生失權之效果,惟如聲明異議人及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致執行法院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更正分配表,異議程序因而未終結者,可認該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聲明異議人有反對之陳述,於此情形,倘執行法院業經通知該聲明異議人提出起訴證明,而該聲明異議人又已依法對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在前述通知送達後即時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參照同法第41條第4項之法理,為貫徹同條第3項規範意旨之目的,應作目的性之限縮,依漏洞填補之方式,本於限縮的剔除作用,將上開不合規範意旨部分之類型排除在該條項適用範圍之外,受訴法院即不得逕認該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備起訴要件,以免使執行法院之通知成為空談,俾符合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為訴外人 賴義明 之債權人,而相對人執原法院87年度票字第1893號本票裁定、87年度票字第189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於105年9月1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將相對人之債權列入分配次序1、2、6、7,分配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2萬8,000元、8萬元、751萬6,949元、469萬8,093元,定於同年10月28日實行分配。抗告人以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本票債權業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應予剔除為由,於105年10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未依抗告人之異議更正分配表,且兩造及其餘債權人、債務人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執行法院雖於同年月27日將聲明異議狀函達予他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限期命其陳述意見,並於同日以 桃院豪 三96年度執字第2463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通知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起訴之證明,逾期未提出,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等語,系爭命令於同年11月2日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於同年11月7日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年月8日具狀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等情,有相對人之參加分配聲明狀、分配期日通知函、系爭分配表、陳述意見通知函、系爭命令暨送達證書、陳報狀、民事起訴狀等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6至18、62、8至10、63至64、2至7頁,本院卷第29、31至33、35頁),自堪信為真實。依上所述,本件執行法院原定於105年10月28日實行分配,抗告人於同年月26日對系爭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惟兩造及其餘債權人、債務人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致異議程序未終結,抗告人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5年11月7日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系爭命令送達後即時具狀提出起訴之證明,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法院即不得逕認該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備起訴要件,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曾部倫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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