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126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永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永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尚有搶奪、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電信法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被告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機車,足見其對他人財產未能充分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為他人機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 朱郡妤 ,未造成告訴人過於嚴重之損失,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72號被告楊永誠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05年11月30日中午12時1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探訪居住在該址4樓之友人朱郡妤,因朱郡妤無暇應門,遂將與住處大門磁扣相串連之牌照號碼830-TAX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自住處外丟予楊永誠,囑其自行開門上樓。詎楊永誠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機車鑰匙啟動朱郡妤停放在上址騎樓內之牌照號碼830-TAX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旋騎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陳進興 所經營之「光陽機車行」,以該竊得之機車換回其先前因借款而質押予陳進興之CUXI牌白色普通重型機車。嗣朱郡妤因久候不見楊永誠上樓,復無法與其聯繫,經查看後始發現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楊永誠到場調查,並前往上址「光陽機車行」扣得上開遭竊之機車(已發還朱郡妤領回),因而查獲。
二、案經朱郡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永誠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永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郡妤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及證人陳進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10張及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含鑰匙1支),已由被害人朱郡妤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檢察官林彥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