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145號原告 卓廖艷珠
魏士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 律師被告執行長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秋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執行長國際有限公司應將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之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卓廖豔珠 ,並給付原告卓廖豔珠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卓廖豔珠,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日起至遷讓交還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陸萬元計算之賠償金。
被告執行長國際有限公司應將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之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魏士倫,並給付原告魏士倫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士倫,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日起至遷讓交還主文第三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計算之賠償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卓廖豔珠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魏士倫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執行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執行長國際公司)應將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之房屋乙棟(建號4245)全部遷讓交還原告卓廖艷珠,被告執行長國際公司並應給付自民國100年11月10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執行長國際公司應將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之房屋乙棟(建號4244)全部遷讓交還原告魏士倫,被告執行長國際公司並應給付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6萬6667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執行長國際公司應給付原告卓廖艷珠18萬元整、原告魏士倫51萬1830元,以及自100年11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徐秋綺為被告,復變更聲明為「被告執行長國際公司應將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之房屋(建號4245)全部遷讓交還原告卓廖艷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卓廖艷珠,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6萬元計算之賠償金。」、「被告執行長國際公司應將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之房屋(建號4244)全部遷讓交還給原告魏士倫。」、「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魏士倫,自100年11月10日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6萬6667元計算之賠償金。」、「被告執行長公司應給付原告卓廖艷珠18萬元、原告魏士倫51萬1830元,及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核原告變更、擴張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被告徐秋綺部分,顯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於法相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執行長國際公司於99年5月4日,與原告卓廖艷珠承租臺
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之房屋,約明租金為每月10日給付,金額為6萬元,但被告執行長國際公司自100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累計已達兩期,原告卓廖艷珠遂於100年10月27日,委請律師逕向被告執行長國際公司催告,並表明如屆期仍未繳付租金,租約將於100年11月9日終止。被告另於99年7月13日,與原告魏士倫承租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之房屋,約明租金為每月20日給付,金額為6萬6667元,但被告執行長國際公司自
100年3月2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累計已達兩期,原告魏士倫遂於100年10月27日,委請律師逕向被告執行長國際公司催告,並表明如屆期仍未繳付租金,租約將於100年11月9日終止。按民法第440條、第455條之規定,承租人租金遲付已達二個月租額時,出租人得依法催告後,終止租賃關係,並請求承租人返還房屋(租約第14條亦有相同之約定),從而原告等依法催告後,被告執行長國際公司屆期仍未履行,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已終止,被告執行長國際公司負有返還之義務,且租約終止後,被告執行長國際公司已無占有之權源,屬無權占有,原告等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亦得向被告執行長國際公司請求返還房屋。且查,兩造租約第11條規定,出租人得主張無權占有期間,按照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因此原告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執行長國際公司給付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租金計算之壹倍違約金,洵屬有據。末查,依兩造間租約第三條之規定,被告執行長國際公司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執行長國際公司於租約終止前,對原告卓廖艷珠有3個月租金未付(期間為100年8月10日至100年11月9日),總計18萬元整;對原告魏士倫有七個月又21天租金未付(期間為100年3月20日至100年11月9日),總計為51萬1830元(6萬6667元/31x21+6萬6667元x7=51萬1830元)。
㈡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如為自然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如為法人,雖無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但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1695號判決: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之法律依據。」,仍有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等特別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又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按「公司為法人,而法人必賴其機關以為活動,亞洲公司及幸福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股份有限公司以董事為其負責人,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明定。上訴人主張亞洲公司及幸福公司無權占有其土地,致其受有損害,果係屬實,則該兩公司實際負責執行業務或參與該業務執行決定之董事,殊無不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與公司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另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3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徐秋綺,擔任被告執行長國際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租約終止後,被告執行長國際公司對房屋已無繼續占有之權源,仍不返還房屋,其執行業務,顯屬違背民法第765條之規定: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使原告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與被告執行長國際公司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為此聲明:
⒈被告執行長國際公司應將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1樓之房屋(建號4245)全部遷讓交還原告卓廖艷珠。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卓廖艷珠,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6萬元計算之賠償金。
⒊被告執行長國際公司應將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1樓之房屋(建號4244)全部遷讓交還給原告魏士倫。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士倫,自100年11月10日至遷讓交
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6萬6667元計算之賠償金。⒌被告執行長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卓廖艷珠18萬元、原
告魏士倫51萬1830元,及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9至21頁)、律師函及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第22至26頁)等資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認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關係、無權占有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執行長國際公司遷讓房屋、給付遲付租金並與被告徐秋綺連帶給付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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