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670號、第22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潔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韋潔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GammaHydroxybutyricAcid、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交易毒品之聯絡工具或見面後當場交易之方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次(購毒者、價格、重量及交易方式詳附表二編號1至4)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購毒者、價格、重量及交易方式詳附表二編號5),其中附表二編號1部分,因 丁韋瀚 未依約出現而未遂。(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向綽號「 小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Ga
mmaHydroxybutyricAcid成分之神仙水2瓶(含2個玻璃瓶之驗前總重19.77680公克)而持有之。嗣因警方對陳韋潔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民國104年6月16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執行拘提並附帶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含第二級毒品GammaHydroxybutyricAcid成分之神仙水2瓶、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陳韋潔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2月8日審判筆錄第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聖方杜峻瑋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丁韋瀚及證人杜峻瑋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4年3月10日9時26分19秒至同日10時08分01秒《附表二編號1之交易》、同日0時37分36秒至同日1時36分37秒《附表二編號2之交易》、同月11日15時56分05秒至同日16時10分31秒《附表二編號3之交易》、104年4月2日22時13分20秒至同日22時25分04秒《附表二編號5之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及上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稽;又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該等情事當知之甚稔,堪認其就上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當具有營利之意圖,被告本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揭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含有第二級毒品GammaHydroxybutyricAcid成分之神仙水2瓶(含2個玻璃瓶之驗前總重19.77680公克)扣案可稽,復有扣案之物品照片4張、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7月30日FDA研字第1046042809號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丁韋瀚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時,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因丁韋瀚未依約至交易地點而未完成交易,應僅屬販賣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1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1罪)等罪。又被告就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罪時間不同,地點及購毒者亦不盡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係犯意各別、犯行獨立,應予分論併罰。關於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本件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部分(包括既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甚大,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又知悉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泛濫,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販賣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數量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詳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7670號偵查卷第18頁104年6月16日警詢筆錄所載)、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一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或沒收銷燬),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2.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包括既未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韋瀚、陳聖方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杜峻瑋所得之價金共計新臺幣3,000元,係其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GammaHydroxybutyricAcid成分之神仙水2瓶(含2個玻璃瓶之驗前總重19.77680公克,驗餘重量
19.23508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神仙水之外包裝玻璃瓶2個,係用於盛裝毒品,便於攜帶毒品,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為其所有,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顏汝羽、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志峯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一)│陳韋潔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之附表二編號│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1部分│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2│事實欄一(一)│陳韋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之附表二編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2部分│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一)│陳韋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之附表二編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3部分│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4│事實欄一(一)│陳韋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之附表二編號│。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4部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一(一)│陳韋潔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之附表二編號│。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5部分│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事實欄一(二)│陳韋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GammaHydroxybutyricAcid成分││││之神仙水貳瓶(含貳個玻璃瓶之驗餘重量為拾││││玖點貳參伍零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神││││仙水之外包裝玻璃瓶貳個沒收。│└──┴──────┴────────────────────┘附表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行┌──┬─────┬─────┬───┬────────┬─────────┐│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購毒者│交易數量、價格│交易方式│├──┼─────┼─────┼───┼────────┼─────────┤│1│104年3月10│新北巿某洗│丁韋瀚│以不詳之價格,販│丁韋瀚以其持用之門│││日10時8分│車場││賣重量不詳之第二│號0000000000號行動│││許│││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電話與陳韋潔所持用│││(起訴書附│││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表編號1-1)││││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嗣│││││││因丁韋瀚未依約定前│││││││往交易地點未完成交│││││││易而未遂。│├──┼─────┼─────┼───┼────────┼─────────┤│2│104年3月10│新北市泰山│丁韋瀚│以新臺幣(下同)1,│陳韋潔以其所持用之│││日1時3○○○區○○路2││000元之價格,販│門號0000000000號行│││許│段521號附││賣重量不詳之第二│動電話與丁韋瀚所持│││(起訴書附│近, 黃勝義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用之門號0000000000│││表編號2-1)│所駕駛之車││命。│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輛內│││。│├──┼─────┼─────┼───┼────────┼─────────┤│3│104年3月10│新北市泰山│丁韋瀚│以500元之價格,│同上。│││日凌晨○○○區○○路2││販賣重量不詳之第││││許(起訴書│段521號13││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附表編號│樓 留彧鳴 (││他命(尚未收取價││││1-2)│原名 留新昱 ││金)。│││││)之住處││││├──┼─────┼─────┼───┼────────┼─────────┤│4│104年3月10│新北巿泰山│陳聖方│以1,000元之價格│陳韋潔在陳聖方左列│││日21○○○區○○路2││,販賣第二級毒品│住處1樓社區廁所內│││(起訴書附│段522巷30││甲基安非他命約0.│與陳聖方見面後,達│││表編號4-1)│號陳聖方所││8公克。│成毒品交易之合意並││││居住之社區│││當場進行交易。││││廁所內││││├──┼─────┼─────┼───┼────────┼─────────┤│5│104年4月2│新北市泰山│杜峻瑋│以1,000元之價格│陳韋潔以其所持用之│││日22時2○○○區○○路某││,販賣第三級毒品│門號0000000000號行│││許│便利商店附││愷他命約2公克。│動電話與杜峻瑋所持│││(起訴書附│近之車牌號│││用之門號0000000000│││表編號3-1)│碼不詳之車│││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輛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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