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79號原告 賴運興 訴訟代理人 繆璁 律師複代理人 王紀東 被告 陳志成
胡顏秀蘭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胡銘忠
胡榮貴 被告 蘇家明
柯彦廷 葉翠杏 蕭曾麗鈴 邱鴻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宏銘 被告 莊美麗
張蘇淑琴 張聯拯 胡素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智明 被告 吳選鋒
顏麗紅 林孟諭 被告 吳佳翰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正雄 被告 周淑燕
楊招治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文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志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面積五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胡顏秀蘭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1面積五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蘇家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1面積五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 柯彥廷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O1面積五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陳志成、胡顏秀蘭、蘇家明、柯彥廷應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肆元。
三、被告葉翠杏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面積三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 蕭曾麗玲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1面積三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邱鴻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1面積三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莊美麗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N1面積三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葉翠杏、蕭曾麗玲、邱鴻城、莊美麗應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元。
五、被告張蘇淑琴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面積一點五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張聯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P1面積一點五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胡素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1面積一點五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吳選鋒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M1面積一點五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六、被告張蘇淑琴、張聯拯、胡素嬌、吳選鋒應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
七、被告顏麗紅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面積0點一三平方公尺及同段九九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面積0點0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孟諭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1面積0點一三平方公尺及同段九九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2面積0點0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吳佳翰、周淑燕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1面積0點一三平方公尺及同段九九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2面積0點0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楊招治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1面積0點一三平方公尺及同段九九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2面積0點0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八、被告顏麗紅、林孟諭、胡素嬌、吳佳翰、周淑燕、楊招治應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元。
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志成、胡顏秀蘭、蘇家明、柯彥廷負擔百分之五十三,被告葉翠杏、蕭曾麗玲、邱鴻城、莊美麗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張蘇淑琴、張聯拯、胡素嬌、吳選鋒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告顏麗紅、林孟諭、胡素嬌、吳佳翰、周淑燕、楊招治負擔。
十一、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志成、胡顏秀蘭、蘇家明、柯彥廷如以新臺幣捌拾萬玖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翠杏、蕭曾麗玲、邱鴻城、莊美麗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蘇淑琴、張聯拯、胡素嬌、吳選鋒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顏麗紅、林孟諭、胡素嬌、吳佳翰、周淑燕、楊招治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關於請求被告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各被告之翌日起算, 嗣變 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追加被告葉翠杏之翌日即民國105年8月24日起算。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蘇家明、柯彦廷、葉翠杏、邱鴻城、莊美麗、張蘇淑琴、張聯拯、胡素嬌、顏麗紅、周淑燕、楊招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98-4、98-3、98-2、98-1、99-2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98-4、98-3、98-2、98-1、99-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陳志成、胡顏秀蘭、蘇家明、柯彥廷依序為新北市○○區○○路○○○號1樓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
331號1樓至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葉翠杏、蕭曾麗鈴、邱鴻城、莊美麗依序為同路329號1樓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329號1樓至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張蘇淑琴、張聯拯、胡素嬌、吳選鋒依序為同路327號1樓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327號1樓至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顏麗紅、林孟諭、楊招治依序為同路325號1、2、4樓房屋所有權人及被告吳佳翰、周淑燕同路為325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325號1至4樓房屋)。被告陳志成、胡顏秀蘭、蘇家明、柯彥廷所有之系爭331號1樓至4樓房屋之部分(即如附圖所示D1、G1、K1、O1部分),共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98-4地號土地面積5.58平方公尺;被告葉翠杏、蕭曾麗鈴、邱鴻城、莊美麗所有之系爭329號1樓至4樓房屋之部分(即如附圖所示C1、F1、J1、N1部分),共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98-3地號土地面積3.18平方公尺;被告張蘇淑琴、張聯拯、胡素嬌、吳選鋒所有之系爭327號1樓至4樓房屋之部分(即如附圖所示B1、P1、I1、M1部分),共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98-2地號土地面積1.59平方公尺;被告顏麗紅、林孟諭、吳佳翰、周淑燕、楊招治所有之系爭325號1樓至4樓房屋之部分(即如附圖所示A1、A2、E1、E2、H1、H2、L1、L2部分),共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98-1地號土地面積0.13平方公尺及系爭99-2地號土地面積
0.09平方公尺(合計0.22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上揭占用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自105年8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計算式:⒈申報地價14,560元×5.58平方公尺×10%×1/12=667元;⒉申報地價14,560元×3.18平方公尺×10%×1/12=385元;⒊申報地價14,560元×1.59平方公尺×10%×1/12=192元;⒋申報地價14,560元×0.22平方公尺×10%×1/12=
26.6元)等語。㈡並聲明:
⒈被告陳志成應將坐落系爭9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面
積5.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331號1樓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胡顏秀蘭應將坐落系爭9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1面積5.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331號2樓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蘇家明應將坐落系爭9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1面積5.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331號3樓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柯彥廷應將坐落系爭9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O1面積5.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331號4樓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陳志成、胡顏秀蘭、蘇家明、柯彥廷應自105年8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7元。
⒊被告葉翠杏應將坐落系爭9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面
積3.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329號1樓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蕭曾麗玲應將坐落系爭9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1面積3.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329號2樓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邱鴻城應將坐落系爭9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1面積3.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329號3樓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莊美麗應將坐落系爭9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N1面積3.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329號4樓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⒋被告葉翠杏、蕭曾麗鈴、邱鴻城、莊美麗應自105年8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5元。
⒌被告張蘇淑琴應將坐落系爭9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
面積1.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327號1樓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張聯拯應將坐落系爭9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P1面積1.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327號2樓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胡素嬌應將坐落系爭9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1面積1.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327號3樓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吳選鋒應將坐落系爭9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M1面積1.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327號4樓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⒍被告張蘇淑琴、張聯拯、胡素嬌、吳選鋒應自105年8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2元。
⒎被告顏麗紅應將坐落系爭9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面
積0.13平方公尺及系爭9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面積
0.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325號1樓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孟諭應將坐落系爭9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1面積0.13平方公尺及系爭9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2面積
0.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325號2樓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吳佳翰、周淑燕應將坐落系爭9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1面積0.13平方公尺及系爭9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2面積0.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325號3樓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楊招治應將坐落系爭9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1面積0.13平方公尺及系爭9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2面積
0.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325號4樓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⒏被告顏麗紅、林孟諭、胡素嬌、吳佳翰、周淑燕、楊招治
應自105年8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6.6元。⒐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部分:㈠被告陳志成辯稱:伊所有之房屋未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如
有占用願向原告購買該部分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胡顏秀蘭辯稱:伊向前手購買房屋時就是這樣,有無占
用原告土地伊不清楚;如有占用願向原告購買該部分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蕭曾麗玲、吳選鋒、林孟諭、吳佳翰均辯稱:伊購買房
屋時不知有占到原告土地;如有占用願向原告購買該部分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被告邱鴻城、莊美麗、胡素嬌、楊招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據其等以前到場所為答辯:不知伊所有之房屋有占用原告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被告張蘇淑琴、張聯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
以前到場所為答辯:本棟房屋建商於62年間開始動工,64年前台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使用執照給伊等承購戶,本棟房屋所有權面積110平方公尺,增建空地比範圍也是當時建商規劃水溝以內進行興建,故請求貴院重新行文予板橋地政事務所重新進行測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被告蘇家明、柯彥廷、葉翠杏、顏麗紅、周淑燕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為系爭98-4、98-3、98-2、98-1、9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志成、胡顏秀蘭、蘇家明、柯彥廷為系爭33
1號1、2、3、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葉翠杏、蕭曾麗鈴、邱鴻城、莊美麗為系爭329號1、2、3、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張蘇淑琴、張聯拯、胡素嬌、吳選鋒為系爭327號1、2、3、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顏麗紅、林孟諭、吳佳翰與周淑燕(應有部分為3分之1與3分之2)、楊招治依序為同路325號1、2、3、4樓房屋所有權。系爭331號1樓至4樓房屋之部分(即如附圖所示D1、G1、K1、O1部分),共同無權占用系爭98-4地號土地面積5.58平方公尺;系爭329號1樓至4樓房屋之部分(即如附圖所示C1、F1、J1、N1部分),共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98-3地號土地面積3.18平方公尺;系爭327號1樓至4樓房屋之部分(即如附圖所示B1、P1、I1、M1部分),共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98-2地號土地面積1.59平方公尺;系爭325號
1樓至4樓房屋之部分(即如附圖所示A1、A2、E1、E2、H1、H2、L1、L2部分),共同無權占用系爭98-1地號土地面積
0.13平方公尺及系爭99-2地號土地面積0.09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5件、建物登記謄本16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至24頁、第102至145頁、第282至285),並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勘驗、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63至265頁、第292至29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志成、胡顏秀蘭、蘇家明、柯彥廷所有之系爭331號1樓至4樓房屋,部分共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98-4地號土地面積5.58平方公尺;被告葉翠杏、蕭曾麗鈴、邱鴻城、莊美麗所有之系爭329號1樓至4樓房屋,部分共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98-3地號土地面積3.18平方公尺;被告張蘇淑琴、張聯拯、胡素嬌、吳選鋒所有之系爭327號1樓至4樓房屋,部分共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98-2地號土地面積1.59平方公尺;被告顏麗紅、林孟諭、吳佳翰、周淑燕、楊招治所有之系爭325號1樓至4樓房屋,部分共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98-1地號土地面積0.13平方公尺及系爭99-2地號土地面積
0.09平方公尺(合計0.22平方公尺),經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既為被告陳志成、胡顏秀蘭、蕭曾麗鈴、邱鴻城、莊美麗、張蘇淑琴、張聯拯、胡素嬌、吳選鋒、林孟諭、吳佳翰、楊招治所不否認,且被告蘇家明、柯彥廷、葉翠杏、顏麗紅、周淑燕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將占用其土地之地上物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法有據。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等人所有之房屋分別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各該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占有各該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亦屬可採。至不當得利之數額究以若干為適當,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應參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在申報地價年息10%限度內決定之,並非必達申報地價10%之最高額。查系爭土地正後方為停車場,臨64號快速道路,旁邊有電梯大樓,但人車不多,生活機能普通等情,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並有原告陳報之場照片11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268至273頁)。又系爭98-4、98-3、98-2、98-1、99-2地號土地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14,560元,亦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地段、經濟繁榮程度、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按各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並非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自105年8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被告陳志成、胡顏秀蘭、蘇家明、柯彥廷部分為
47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4,560元×5.58平方公尺×7%×1/12=4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葉翠杏、蕭曾麗玲、邱鴻城、莊美麗部分為27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4,560元×3.18平方公尺×7%×1/12=270元);被告張蘇淑琴、張聯拯、胡素嬌、吳選鋒部分為13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4,560元×1.59平方公尺×7%×1/12=135元);被告顏麗紅、林孟諭、胡素嬌、吳佳翰、周淑燕、楊招治部分為1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4,560元×0.22平方公尺×7%×1/12=19元)。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志成將坐落系爭9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面積5.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331號1樓房屋)拆除,被告胡顏秀蘭將坐落系爭9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1面積5.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331號2樓房屋)拆除,被告蘇家明將坐落系爭9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1面積5.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331號3樓房屋)拆除,被告柯彥廷將坐落系爭9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O1面積5.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331號4樓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陳志成、胡顏秀蘭、蘇家明、柯彥廷自105年8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
4元;請求被告葉翠杏將坐落系爭9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面積3.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329號1樓房屋)拆除,被告蕭曾麗玲將坐落系爭9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1面積3.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329號2樓房屋)拆除,被告邱鴻城將坐落系爭9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1面積3.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329號3樓房屋)拆除,被告莊美麗將坐落系爭9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N1面積3.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329號4樓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葉翠杏、蕭曾麗鈴、邱鴻城、莊美麗自
105年8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元;請求被告張蘇淑琴將坐落系爭9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面積1.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327號1樓房屋)拆除,被告張聯拯將坐落系爭9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P1面積1.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327號2樓房屋)拆除,被告胡素嬌將坐落系爭9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1面積1.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327號3樓房屋)拆除,被告吳選鋒將坐落系爭9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M1面積1.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327號4樓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張蘇淑琴、張聯拯、胡素嬌、吳選鋒自105年8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元;請求被告顏麗紅將坐落系爭9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面積
0.13平方公尺及系爭9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面積0.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325號1樓房屋)拆除,被告林孟諭將坐落系爭9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1面積0.13平方公尺及系爭9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2面積0.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325號2樓房屋)拆除,被告吳佳翰、周淑燕應坐落系爭9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1面積0.13平方公尺及系爭9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2面積0.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325號3樓房屋)拆除,被告楊招治將坐落系爭9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1面積0.13平方公尺及系爭9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2面積0.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325號4樓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顏麗紅、林孟諭、胡素嬌、吳佳翰、周淑燕、楊招治自105年8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及曾到場之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