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陳梅花 訴訟代理人 邱萬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邱返間 因本院106年訴字第61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邱萬河以其名義提起上訴到院,查原審委任人邱陳梅花已經提出合法民事委任狀到院(參見原審卷頁21),並授與訴訟代理人邱萬河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特別代理權(即包含上訴),本件第二審上訴程序也非法律審,未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無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故訴訟代理人邱萬河自得以其名義為委任人邱陳梅花,提起本件上訴,先予敘明。
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395,6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2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