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885號
第488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8號
第714號第7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世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30806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33584號、第36050號、第36471號、106年度偵字第2365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全世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一、三、五所示不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一編號二、四、六所示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全世明㈠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年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89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均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復於8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1年度法仁判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軍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另於8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2年度上訴字第77號、93年度台上字第4224號均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至㈤所示之數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101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2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全世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其與 羅乙智 (所涉加重竊盜犯行,另由本院以105年度審
易字第4889號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25日下午1時46分許,前往 羅雲飛 及 周健勳 共同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居處,先以不詳方式開啟上址大門門鎖後,一同侵入上址居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羅雲飛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及周健勳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並由全世明分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羅乙智則分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嗣於104年9月25日晚上8時30分許,羅雲飛、周健勳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其於105年8月26日上午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堤外「綠光停車場」時,見 洪進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見四周無人之際,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並拔除警報器電源後,徒手竊取洪進財所有置於車內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105年8月26日上午9時許,洪進財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其於105年9月1日凌晨3時10分許,騎乘不知情之郭家
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新北市○○區○○街○○○號2樓現未有人居住之辦公室外,見四周無人之際,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萬用鑰匙(未扣案)開啟上址大門鐵門門鎖後(起訴書誤載毀壞鐵門門鎖),再持其於上址所拾得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毀壞辦公室前之木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上址辦公室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劉國隆 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105年9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劉國隆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㈣其於105年9月7日凌晨1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號前,見 黃秋容 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趁四周無人之際,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徒手啟動上開自用小客車引擎後,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後旋即駕駛該車離去。嗣於105年9月11日晚上9時許,黃秋容發覺上開車輛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於105年9月13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業經黃秋容領回),而查悉上情。
㈤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9月27日凌晨1時許
,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開啟 廖偉霖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大門後,侵入該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廖偉霖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業經廖偉霖領回)、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105年10月19日,因員警偵辦其涉嫌竊車等案件,向其詢問是否涉嫌上開犯行,其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為上開犯行,並同意員警搜索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㈥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公告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9月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高中旁工地,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購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12公克)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5年10月18日晚上9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及3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12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洪進財、廖偉霖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全世明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全世明於警
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羅乙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結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羅雲飛、周健勳於警詢時證述 纂祥 ,復有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現場照片4張、104年
9月25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3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進財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105年8月26日綠光停車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㈢上揭事實欄二、㈢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國隆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 郭家妤 於警詢時證述纂祥,復有105年9月1日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6張、新北市○○區○○街○○○號2樓現場照片
5張、估價單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欄二、㈢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㈣上揭事實欄二、㈣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秋容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失竊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尋獲失竊汽機車處理流程表、105年9月7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欄二、㈣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㈤上揭事實欄二、㈤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偉霖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扣案物外觀照片1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欄二、㈤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㈥上揭事實欄二、㈥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在105年9月間,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高中旁之工地,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向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買扣案海洛因一包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16號卷第66頁),而扣案淡黃色粉末1包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扣案物外觀照片22張附卷可考,另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12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欄二、㈥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參司法院73年7月7日(73)廳刑一字第603號研究意見),又同條款所謂「毀越」,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
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雖為仙○理髮廳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二、㈢部分,乃係以自備之鑰匙開啟大門鐵門門鎖,再持現場拾得之螺絲起子破壞辦公室木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縱該螺絲起子非被告所攜往,然該螺絲起子係鐵製金屬物品,且其功能既可以破壞木門,質地顯甚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均屬兇器無疑,另被告持該螺絲起子所破壞之木門,乃屬辦公室內之隔間門,係屬其他安全設備,追加起訴書認屬門扇,容有誤會,是被告所為構成攜帶兇器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其次,事實欄二、㈠部分,他案被告 葉威廷 (所涉竊盜犯嫌,現由臺灣新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雖與被告及羅乙智一同至新北市○○區○○○路○○巷巷口前,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葉威廷只是在車上等我們,他不知道我們去偷東西我們後來把東西搬上車離開現場之後,才告訴葉威廷我們去偷東西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584號卷第92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889號卷第88頁),同案被告羅乙智於偵查中亦供稱:
我們事前並無告知葉威廷我們去都東西等語(見上開105年度偵字第33584號卷第92頁),且卷內無葉威廷之供述情節,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葉威廷有與被告及羅乙智結夥行竊之事實,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認被告涉有結夥三人之加重構成要件事實,追加起訴書認屬結夥三人,亦有誤會,均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2罪);就事實欄二、㈡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就事實欄二、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㈥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如前所述,追加起訴書上揭認定,容有未恰,然此部分起訴事實應予更正,惟同一加重竊盜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本院僅須就公訴意旨認定未恰部分予以敘明更正即可,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而就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與羅乙智間,就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事實欄二、㈠㈢㈤部分,被告侵入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被害人住宅、建築物之行為及毀壞事實欄二、㈢所示被害人財物之行為,均未據各被害人提出告訴,復已結合於各該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均無另構成侵入住宅、建築物罪、毀損罪之餘地。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為事實欄二、㈢所載竊盜犯行時,雖均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僅成立1罪,併此敘明。且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與羅乙智於同時、地,同時竊取羅雲飛、周健勳所有之財物,而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追加起訴書漏未論述,容補充如上。而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3次)、竊盜罪(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罪(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且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參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二、㈤部分,員警查獲被告時,無查獲任何被告涉嫌事實欄二、㈤所載犯行之犯罪證據,至多僅為主觀上之懷疑,被告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主動告知其涉有事實欄二、㈤所載竊盜犯行,並主動帶同警方至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查扣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並接受裁判等情,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有事實欄二、㈤所載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合於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事實欄二、㈠至㈣部分,乃員警分別調閱監視器錄影後,發覺被告分別竊取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而就事實欄二、㈥部分,乃因警方當場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而予以查扣,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持有毒品犯行,是被告向警察、檢察官、本院自白有為事實欄二、㈠至㈣、㈥所載各次犯行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掌握上開各該犯罪事實,故事實欄二、㈠至㈣、㈥部分均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即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又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受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部分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暨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
二、四、六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一編號一、三、五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附表一編號二、四、六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四、六所示部分,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所示部分,乃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六、且被告為事實欄二、㈠所載竊盜犯行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6月22日修正後之刑法之規定,而被告為事實欄二、㈡至㈥所載犯行,行為時已屬新法施行後,逕適用現行規定即可。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本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及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至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然倘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未分配(無法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主文宜記載為:所得財物分得之○○○《具體財物內容》、未分配《無法分配》之○○○《具體財物內容》均沒收。),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犯事實欄二、㈠所載犯行而分得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業經被告及羅乙智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584號卷第92頁),及被告犯事實欄二、㈡㈢㈤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且皆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涉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且因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第
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涉各該罪責項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既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純屬個人身分、文件、執照、信用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製作,原卡片、證件、文件即失去功用,其價值明顯低微,為免執行之浪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係為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外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均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而送驗用罄之海洛因,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而扣案如附表六至七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各犯行均無直接關係,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各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末被告用以犯事實欄二、㈡至㈤之自備鑰匙,雖均係被告所有,各供犯事實欄二、㈡至㈤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用以犯事實欄二、㈢之螺絲起子,非被告所有,惟上揭自備鑰匙、螺絲起子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非違禁物、依法應沒收之物或價值昂貴之物,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等價額,尚無顯失公平之處,附此敘明。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追徵其價額││號│││├─┼────┼────────────────────────┤│一│事實欄二│全世明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㈠│扣案所得財物分得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二│全世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㈡│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事實欄二│全世明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㈢│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事實欄二│全世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㈣│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事實欄二│全世明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㈤│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事實欄二│全世明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㈥│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黑色擴音喇叭1個、現金新臺│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幣26,000元│羅雲飛│├──┼─────────────┼─────────────────────┤│二│LG廠牌黑色55吋電視1臺│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周健勳│├──┼─────────────┼─────────────────────┤│三│GARMIN廠牌衛星導航1臺及現│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金新臺幣500元│洪進財│├──┼─────────────┼─────────────────────┤│四│華碩廠牌17吋筆記型電腦1臺│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詳廠牌高粱酒9瓶、不詳│劉國隆│││廠牌茶葉1斤、不詳廠牌茶壺││││1個、不詳廠牌茶具1個、不││││詳廠牌手鍊1條、不詳廠牌保││││養品1罐││├──┼─────────────┼─────────────────────┤│五│TOSHIBA廠牌Z830型號鐵灰色│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髮絲紋筆記型電腦1臺、PORT│廖偉霖│││ER廠牌黑色公事包1個、有OS││││G字樣之黑色鑰匙包1個、萬││││寶龍廠牌名片夾1個、不詳廠││││牌護照夾1個、不詳廠牌耳機││││1組、不詳廠牌行動電源1個││││、人民幣1,000元││└──┴─────────────┴─────────────────────┘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犯罪所得,有扣案,且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秋容│││用小客車1輛││├──┼──────────┼────────────────────────┤│二│鑰匙1支│犯罪所得,有扣案,且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廖偉霖│└──┴──────────┴────────────────────────┘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身分證1張、護照M本│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周健勳│││、機車駕照1張、玉山││││銀行存摺1本、彰化銀││││行存摺1本││├──┼──────────┼────────────────────────┤│二│護照M本、台胞證1張│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廖偉霖│││、華南銀行存摺1本、││││大陸門號SIM卡1張、││││公司單據1張││└──┴──────────┴────────────────────────┘附表五: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號│││││├─┼───────┼──────────┼───┼─────────────┤│一│淡黃色粉末狀之│1包(含外包裝袋1只│全世明│供其犯事實欄二、㈥所載犯行│││海洛因│,驗餘淨重0.2212公克││所持有之物││││)│││└─┴───────┴──────────┴───┴─────────────┘附表六: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扣案鑰匙1串(共3支│1.與本案犯行無關│││)│2.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050號││││卷第20頁│├──┼──────────┼────────────────────────┤│二│扣案ASUS筆記型電腦1│1.與本案犯行無關│││臺│2.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050號││││卷第20頁、第23頁│├──┼──────────┼────────────────────────┤│三│扣案鑰匙1支│1.與本案犯行無關││││2.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111號││││卷第14頁│└──┴──────────┴────────────────────────┘附表七: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號│││││├─┼───────┼──────────┼───┼─────────────┤│一│黃色結晶塊狀之│1包(含外包裝袋1只│全世明│1.與本案犯行無關│││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0968公克││2.現由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41號審理中│├─┼───────┼──────────┼───┼─────────────┤│二│白色結晶塊狀之│2包(含外包裝袋2只│全世明│1.與本案犯行無關│││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1.9748公││2.現由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克)││第241號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