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99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李仁凱
楊予銣
被 告 伍覲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捌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依經濟部九十五年一月二日經授商字第00
000000000號函釋,其法人格係為同一及持續,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
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三十日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
約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
以帳款入帳時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利息(最
高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
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
。
㈢詎被告至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三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
同)九萬六千八百十七元,連同截至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三日
為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尚積欠十三萬八千四百
六十三元帳款未給付;雖迭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經濟部函影本二件、信
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經濟
部函影本二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單月帳務資料查
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三萬
五千二百八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2,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