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394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被 告 張琇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25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
,雙方合意以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
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且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
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
之適用。」,有原告提出之借據約定書在卷足憑,本件原告
既係因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19,761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4.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是依前開法
條,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