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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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沙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楊堤璇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369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對聲請人楊堤璇(原名 楊秀玲 ,民國101年12月25日改
名)為強制執行,因聲請人已對該案提起異議之訴,如不停
止該案之強制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
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
原則。立法意旨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
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參照)。經查:
(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
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
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
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
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
,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
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縱債務人聲明願
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二)參照}。若債務
人非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回復原狀等訴
訟,自無許其依該規定停止執行之理。本件聲請人雖主張
:其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云云,惟未提出相關
起訴之證明供本院審酌。查聲請人針對系爭執行事件,係
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103年度沙簡
字第128號受理,同時聲請本件停止執行。而聲請人提起
前揭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係主張:相對人持有94年11月
30日所簽發之消費性金(應係「消費性貸款金好貸申請書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聲請
人所簽發,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與相
對人間之消費性貸款金債權不存在等語,此經調卷查明屬
實。則聲請人並非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
回復原狀、再審或異議等訴訟,要無可疑。聲請人以其業
已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核與前揭規定不合,無法准許。
(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
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
,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提起前揭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係主張:相對
人持有94年11月30日所簽發之「消費性貸款金好貸申請書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聲請人
所簽發,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與相對
人間之消費性貸款金債權不存在等語,已如前述。惟相對
人係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4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所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
聲請人強制執行;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458號執行事
件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其原始執行名義則為本院96年度促
字第3088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有相對人於系爭執行
事件所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債權憑證等件為證。另本
院96年度促字第30881號支付命令係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與
訴外人 王信傑 連帶向其借款未還,提出借據等件為證,聲
請本院對聲請人及王信傑發支付命令,聲請人本人收受該
支付命令後,並未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因而確定等情,
經調卷查核無訛。準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持非其所簽
發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強制執
行,亦與事實不符。從而,聲請人雖提起前揭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訴,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與本票裁定並無關
連,聲請人實際上亦非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其據此聲請
停止執行,亦與前揭規定不符,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不符,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4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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