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259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小字第2594號
原   告 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
訴訟代理人  周美蘭
被   告  詹家棟
特別代理人  詹庭羽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家棟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詹庭羽(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5之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告
詹家棟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詹家棟、 呂憶萍 應依原告所受讓之分
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履行之訴,然被告詹家棟因中風,於民
國95年7月1日經鑑定為重度之多重障礙(聲肢)者,復其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長期協助,於98年3月28日遷入
新北市私立愛德護理之家,且因另涉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
承辦員警會同被告詹家棟之女詹庭羽、 宋中興 律師前往上開
護理之家製作警詢筆錄,惟被告詹家棟未能應訊,亦無法確
認其是否知曉員警提問問題之情事,堪認被告詹家棟現已無
足夠識別能力出庭應訊,而無訴訟能力,且原告有對被告詹
家棟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為免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被告詹家棟選任特別代
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情被告詹家棟已無訴訟能力情事,業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25號不起訴處分書
影本1份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
卷內所附102年9月12日、102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被告
詹家棟身心障礙手冊、上開護理之家所開立之入住證明等件
為憑。核諸上開情事,被告詹家棟顯已達無訴訟能力之程度
,其既無法定代理人,原告聲請以被告詹家棟之家人為其特
別代理人等情,即屬必要,本院衡以詹庭羽為被告詹家棟之
女,關係密切,又與被告設籍同址,且亦因接獲被告詹家棟
之開庭通知,而於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被告詹家
棟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庭,以維護被告詹家棟權益,顯見選
任詹庭羽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足以保障被告詹家棟,故
依法選任詹庭羽為被告詹家棟之特別代理人。另詹庭羽先前
雖以被告詹家棟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庭陳述,惟此部分因被
告詹家棟為無訴訟能力之人,難認其所為之委任詹庭羽為訴
訟代理人為合法有效,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選任詹庭羽為被
告詹家棟之特別代理人後,則徵被告詹家棟之訴訟能力已為
補正,詹庭羽前揭言詞辯論期日或書面陳述仍對被告詹家棟
生代理之效力,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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