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218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建良
被 告 余興忠
余佳萍
余如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柒仟肆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伍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7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
被告余興忠、余如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4,
215元,及其中207,470元,自民國(下同)97年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捨棄
違約金之請求,請求被告應給付215,499元,及其中207,470
元之部分,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高寶貝 於民國94年10月24日間與訴外人友邦
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友邦信用卡公司)簽訂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
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延遲利息,及應按月以百分之
二計算之違約金。惟截至民國96年11月為止,訴外人高寶貝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24,215元未按
期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207,470元、手續費480元、已
到期之利息7,549元、違約金8,716元均未清償,訴外人高寶
貝已於96年11月29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被告為其繼
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又訴外人友邦信用卡公司已於98
年9月1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
用契約、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15,499元,及其中207,470元部分,應自
9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余興忠、余如梅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
四、被告余佳萍於言詞期日到場則以:利息部分時效消滅。
五、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同意書、營業執照、登報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
息總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臺灣、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函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余興忠、余如梅經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余佳萍辯
稱超過5年部分之利息時效已消滅,依民法第126條於法有據
,其利益及於未到場之其他被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消費款207,950元及自其起訴日回推5年即98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超過部分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