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517號上訴人 吳天養 被上訴人臺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秦儷舫 訴訟代理人 陳志芳 被上訴人 黃永信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 律師複代理人 江燕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聲明擴張,經本院於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臺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漁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潘家森 ,本院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變更為秦儷舫,有臺北市政府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並據秦儷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0-203頁),核無不合。又上訴人於原審係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請求(見原審卷第48頁),上訴後再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15頁),核其請求之侵害行為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應予准許。再上訴人於原審原僅請求被上訴人二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嗣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12頁),乃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同法第255條第3款規定,尚屬無礙,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90年間以嘉義區漁會會員身分,參加臺北漁產公司漁貨共同運銷批發拍賣交易,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8條第2項規定,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農產品,農產品批發市場應優先處理,是漁民運送魚貨前往臺北漁產公司拍賣交易,需檢具漁民身分資格,向其所屬漁民團體辦理魚貨共同運銷手續,取得所屬漁民團體核發之「魚貨共同運銷證明聯」,始得享有前述優先處理資格。而依「臺北漁產公司供應人(含魚貨主及契約供貨人)管理辦法」之規定,各漁民團體得指派駐場業務代表人員,於臺北漁產公司拍賣場,以「契約供貨人(即魚貨代辦人)」身分,執行魚貨代辦業務,辦理所屬漁民團體會員或社員等魚貨共同運銷拍賣交易。訴外人 薛國雄 為保證責任臺灣省嘉南魚產品運銷合作社(下稱嘉南魚產合作社)總經理兼該合作社派駐臺北漁產公司駐場業務代表,利用其契約供貨人身分,與 鄭國鐘 共同偽造嘉南魚產合作社之「魚貨共同運銷證明聯」,交予未具漁民資格之魚貨販運商冒用,以取得優先處理權利;另訴外人 王鴻文 使用未改制前之臺南市區會所核發之「魚貨共同運銷證明聯」,並自稱該會所派駐之駐場業務代表人員,均有假冒魚貨共同運銷之契約供貨人身分,在臺北漁產公司執行魚貨代辦業務,從中謀取不法利益。伊乃向臺北漁產公司質疑薛國雄、鄭國鐘、王鴻文之魚貨代辦資格是否合法,臺北漁產公司及其前總經理即被上訴人黃永信(下稱黃永信),竟拒不提供其等相關資格文件,並加以縱容包庇,任其等非法魚貨代辦人公然在拍賣場,非法執行魚貨代辦業務,壟斷、操控魚貨拍賣市場,妨礙交易秩序及公平性,經伊屢向政府相關主管機關陳情,並向檢察官告發,均以查無實據為由予以簽結或為不起訴處分,詎竟引發黃永信不滿,利用其職權以臺北漁產公司92年1月16日北漁業發字第92029號函稱「台端再三以不實言論譭謗誣衊本公司且無端興訟製造事端,影響公司營運」為由,片面廢止伊在臺北漁產公司之供應人資格。惟伊事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4820號民事訟訴中,查悉嘉南魚產合作社已於94年聲請解散,薛國雄等人已不具該合作社派駐臺北漁產公司駐場業務代表資格,卻仍續以契約供貨人身分,執行魚貨代辦業務,顯有可疑。又依臺北市政府99年9月6日府產業市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一)點所載:「王鴻文、鄭國鐘、薛國雄君於魚類批發市場拍賣場『劃格私售權利』及非法行使代辦人職務:渠等目前仍在市場服務,取得市場供應人身份。」等語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1898號偵查卷中,臺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函覆臺北地檢署有關臺北漁產公司於拍賣市場劃格私租場地予私人,公然行使非法魚貨代辦等資料,可知伊前所為陳情、檢舉及告發俱為實情,且係為維護自身及全體魚貨供應人之權益,建立公平正規之產銷管道,臺北漁產公司確涉有上開不法情事,其片面廢止伊在臺北漁產公司之供應人資格,不法侵害伊之權益,造成伊無法在臺北漁產公司拍賣魚貨之損失,並未逾民法第197條時效消滅期間,伊每年於臺北漁產公司之拍賣交易金額至少有1億元以上之交易量,以每年投資報酬率5%計算,10年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5,000萬元(計算式:1億元×5%×10年=5,0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00萬元及自92年1月1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且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付上訴人5,00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請求自9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12頁)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86年起即一再以臺北漁產公司縱容薛國雄等人以嘉南魚產合作社代理人進場代辦魚貨交易為由,提出陳情檢舉,有關上訴人所指述之事項,依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1503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載,臺北漁產公司完全不知情,而係受詐欺陷於錯誤之受害者,絕無上訴人所稱之縱容包庇不法情事;且經臺北市政府以99年9月6日府產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上訴人在案,上訴人於上開刑事判決後,明知臺北漁產公司係受詐欺之受害者,卻仍不斷對外造謠、污蔑臺北漁產公司係與該案刑事被告同流合污。上訴人依其個人主觀上認知,認為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中並無「代理人」之規定,一再對被上訴人及相關人員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告發,迄今已達一、二十件,極盡侮辱誹謗伊之名譽。臺北漁產公司前係針對上訴人陳情事項,於90年7月13日上午9時在臺北漁產公司會議室召開「討論改善以共同運銷方式之魚貨作業之相關問題」研討會,惟上訴人於會中拍桌咆哮、侮辱會議主席黃永信,臺北漁產公司在不得已情況下,始依供應人管理要點第5點之(11)規定,於92年1月16日公告廢止上訴人在臺北漁產公司供應人之資格。又上訴人係於92年1月16日經臺北漁產公司廢止供應人資格,卻於事隔10年後之102年1月12日始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臺北漁產公司於92年1月16日以北漁業發字第92029號函認上訴人再三以不實言論譭謗誣衊該公司且無端興訟製造事端,影響公司營運為由,廢止上訴人在臺北漁產公司之供應人資格之事實,有上開函文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實。上訴人主張臺北漁產公司及其前總經理黃永信縱容包庇訴外人薛國雄等人以嘉南魚產合作社駐場業務代表身分,執行魚貨代辦業務,偽造嘉南魚產合作社之「魚貨共同運銷證明聯」,交予未具漁民資格之魚貨販運商冒用,以取得優先處理權利,並占地劃格私售,收取規費;另訴外人王鴻文亦有假冒魚貨共同運銷之契約供貨人身分,在臺北漁產公司執行魚貨代辦業務,從中謀取不法利益,經伊向有關機關陳情、檢舉及告發,引發黃永信不滿,利用職權廢止伊在臺北漁產公司之供應人資格,致伊無法進場交易,受有5千萬元之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查上訴人迭次檢舉告發訴外人薛國雄等人非法執行魚貨代辦
業務,從中謀取私利,並指黃永信有縱容包庇情事,惟上訴人上開告發事由,業經臺北地檢署於91年11月18日以北檢茂稱90他5196字第58408號函覆上訴人:「本署偵辦90年他字第5196、3178號黃永信、 吳江烈曾錦川邱益華謝佑民 等人涉犯背信、犯罪組織條例案,與本署90年他字第3903號係相同之告發內容,經查無任何不法事證,業已簽結在案,另 蔡旺霖 等涉偽造文書案,另案偵辦中。」(見原審卷第69頁),上訴人又告發「伊於91年3月29日會同嘉義縣漁民權益促進會、 蔡啟芳 立法委員服務處向臺北市政府陳情,臺北漁產公司涉嫌縱容魚貨代辦人集團壟斷魚類拍賣市場等案,經臺北市政府受理後,要求該公司召集會議檢討改善,迨同年5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漁產公司召開『調整養殖活魚交易作業研討會』時,被告(即黃永信)為包庇魚貨代辦人集團,竟唆使 洪石源莊漢強 、謝佑民、 鄭悅青 、黃永順、 黃永安 為人頭,分別假冒受邀單位臺南縣區漁會、嘉義區漁會、嘉南合作社、六甲鄉農會、中壢區漁會之代表參加會議,並製作不實會議記錄呈報臺北市政府,副知告發人等,嚴重混淆視聽,侵害告發人等合法權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等情,亦經該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以92年度偵字第1015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原審卷第71-74頁)。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所載薛國雄等人犯罪事實,係以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8條第2項規定,參與共同運銷之農民團體(地區漁會、生產運銷合作社)之會員、社員即魚貨主,得優先於自營商參加抽籤排班以決定上線拍賣交易之順序,所謂優先參加抽籤排班,係指將抽籤序號先分為二組,農民團體之序號編列在前,自營商之序號編列在後,使農民團體之抽籤序號絕對優先於自營商;而拍賣所得魚貨價款,則由臺北漁產公司匯入嘉南魚貨合作社之銀行帳戶,再由薛國雄轉發予社員,而非由臺北漁產公司逕行匯入或交付與魚貨主,薛國雄乃填載不實之「魚貨共同運銷證明聯」予不具嘉南魚貨合作社社員資格之鄭國鐘、蔡旺霖等人,持向不知情之臺北漁產公司行使多次,並以此方法為詐術,使臺北漁產公司不知情之人員陷於錯誤,而多次取得優先參加拍賣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情(見原審卷第11-12頁),是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係由薛國雄自行出具虛偽不實「魚貨共同運銷證明聯」以供行使,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犯罪行為,臺北漁產公司僅係不知情之犯罪被害人,並未違法配合薛國雄逕行給付拍賣價款予不具農民團體社員資格之行為人,亦未查得有臺北漁產公司及黃永信如何有縱容包庇情事,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有縱容包庇云云,已屬無據。
㈡臺北漁產公司針對上訴人上開陳情檢舉事項,曾於90年7月
13日上午9時在臺北漁產公司會議室召開「討論改善以共同運銷方式之魚貨作業之相關問題」研討會,惟上訴人於會議中表示:「本人的意見都反應在書面資料(如附件),有些已經進入司法程序了。對於本人要求貴公司提供的資料,總經理為何推拖?將我當成瘋子‧‧‧(拍桌咆哮,語涉人身攻擊,略)。」,有該次會議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而證人即製作該會議紀錄之臺北漁產公司職員 丁錦堂 結證稱「(問:90.07.13.的會議記錄是否你製作的?)是我製作的」「(問:會議記錄第二頁所紀錄「拍桌咆哮,語涉人身攻擊」當時情形為何?)我確實有在場見聞並紀錄,當時上訴人要求我們公司提供第三人的交易資料,因為於法無據,所以總經理就拒絕他,上訴人當時有拍桌咆哮語涉人身攻擊,這是我記錄時修飾用語,當時上訴人確實有拍桌子,用台語罵三字經,我不方便記錄,上訴人當時用台語說『你娘的』。上訴人當時是對著主席也就是總經理罵。」「(問:(提示本院卷第69頁)當時嘉南合作社的吳理事長及臺南縣區漁會代表有無請上訴人道歉?)有,當時他們看到事情鬧成這樣,就出面緩頰,請上訴人出面道歉,但上訴人並未道歉。」(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而上訴人亦自承「我開會的時候有怒指黃永信縱容包庇薛國雄等人」(見本院卷第14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出言辱罵乙節,即非無據。而證人即列席該次會議之漁業署技正 賴正川 雖證稱「(問:(提示本件卷第68頁90.07.13會議記錄)證人有無列席該次會議?)有。因為漁獲拍賣有爭執,所以開會,該次會議我只是去列席,但時間太久我有無發表意見已經不記得了。」「(問:該次會議記錄記載吳天養「有拍桌咆哮,語帶人身攻擊」證人是否在場聽聞或有所印象?)吳天養當時確實有在場並且發言,但他是否有拍桌咆哮及罵人,因為時間太久我已經忘記了。」「(問:依該次會議記錄所載嘉南合作社及臺南縣漁會代表均有發言要吳天養先生道歉你是否有印象?)我沒有印象。」「(問:當時會場有無發生口角爭執?)好像沒有。」(見本院卷第192頁背面),證人賴正川就相關事宜均以時間太久,沒有印象,已經忘記等語回應,自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辯稱伊當時在會議中僅有怒責黃永信,並未辱罵三字經云云,自不足信。
㈢按農產品之運銷,得由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農民團體辦
理共同運銷及調配,應由各級主管機關輔導;其輔導、獎勵、共同運銷組織、訓練、調配、運銷方式、停止辦理及監督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農產品,農產品批發市場應優先處理;前項共同運銷,農民團體與其會員、社員、場員及農產品批發市場間,得以契約生產或契約供應方式行之,各級主管機關對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7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發布之「農民團體共同運銷輔導獎勵監督辦法」第12條規定「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季查核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之產銷資料,於發現有不實情況時,得視情節輕重予以輔導改善或令其停止辦理共同運銷。」,則政府為建立農產品運銷秩序,調節供需,避免中間剝削,輔導獎勵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乃於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8條第2項規定給予農民團體共同運銷之農產品,在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優先拍賣權利。惟農民團體內部管理不彰,出具不實之「魚貨共同運銷證明聯」之產銷資料,供不具會員、社員資格之供應人在農產品批發市場優先拍賣,依「農民團體共同運銷輔導獎勵監督辦法」第12條規定,應由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監督查核,據以輔導改善或令其停止辦理共同運銷,臺北漁產公司僅係農產品批發市場,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7條規定,得向供應人及承銷人收取管理費,因而於臺北漁產公司供應人管理要點規定第5點之㈤、
㈨、㈩規定不得有未經拍賣、議價之魚貨私自違規交易之行為、現金交易行為、場外交易等行為(見原審卷第61-62頁),以維護撮合市場之交易秩序而已,就所撮合交易之供應人農民團體內部管理事項,乃政府主管機關之監督職權,本非臺北漁產公司所得置喙,被上訴人謂臺北漁產公司就農民團體出具不實之「魚貨共同運銷證明聯」或不實之契約供貨人代辦資格文件之產銷資料,有監督取締之責云云,自屬誤會。又依該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共同運銷之農民團體,應指派專人負責辦理各項運銷業務。」,則臺北漁產公司提供場地供各農民團體之代理人辦理農產品到場理貨事宜,自難指有何不法,至上訴人指薛國雄等人係嘉南魚產合作社魚貨代辦人,在魚類批發市場拍賣場劃格私售權利,收取規費,剝削魚貨主(供應人)云云,亦屬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業務時之內部管理不當問題,且上訴人對黃永信、薛國雄、鄭國鐘上開舉發事項,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89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其等3人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均不足,且又查無薛國雄有場外現金交易情形,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40-51頁)。而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農民、農民團體等均得向農產品批發市場登記為供應人,該條第3項更規定,未依第1項登記為供應人之農民,得憑其身分證向農產品批發市場供應其農產品,可見只要係農民,不論有無參加農民團體或有無登記,均得向農產品批發市場供應農產品,而臺北漁產公司亦指稱如非供應人本人進場交易,伊均會要求提出委託書,如係漁民團體之代理人亦須漁民團體出具委託書等情,並提出委託書為據(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88-92頁),並經臺北漁產公司供應人管理要點第4點規定供應人為處理進場魚貨交易事宜,得以書面委託代理人為之(見原審卷第61頁),而自然人或法人團體依民法第103條、167條或委任等規定,本有授與代理權予第三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或處理事務之權限,於農產品市場交易時亦當有適用,法律並無特別排除禁止情形,上訴人徒以臺北漁產公司未應其要求提供相關交易人資格資料,且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並無代理人規定,即謂臺北漁產公司係縱容包庇薛國雄等魚貨代辦人非法執行魚貨代辦業務云云,自屬誤會。又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5條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之交易,以拍賣、議價、標價或投標方式為之,供應人得指定最低成交價格。」,並非僅以拍賣為限,而臺北漁產公司亦指明因魚貨品質不一問題,而分別有拍賣或議價處理方式(見本院卷第73頁),上訴人徒以臺北漁產公司全以議價方式進行交易,而指其為違法,亦不足據。
㈣綜上所述,嘉南魚產合作社之總經理薛國雄等人雖有偽造「
魚貨共同運銷證明聯」,交予未具漁民資格之魚貨販運商冒用,以取得農產品批發交易市場優先處理權利之違法行為,但係漁民團體內部管理不當問題,乃政府主管機關依職權監督事項,非撮合交易市場之臺北漁產公司所得置喙,上訴人又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縱容包庇薛國雄等違法交易情形,竟迭次檢舉告發,直指被上訴人有縱容包庇情事,復於90年7月13日上午9時在臺北漁產公司會議室召開「討論改善以共同運銷方式之魚貨作業之相關問題」研討會上因不滿被上訴人處理方式,乃以穢語辱罵黃永信,而依臺北漁產公司供應人管理要點第5點規定,供應人不得有下列違規行為:「供應人有譭謗誣衊、威脅施暴之行為」,第8點㈢規定「供應人如有違反第至情事之一者,停止供應十天或視情節輕重廢止供應人資格」,本院認上訴人上揭行為嚴重破壞臺北漁產公司交易信用,情節已屬重大,臺北漁產公司因而據以廢止其供應人資格,自屬有據,尚難謂係不法之侵害行為,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係挾怨報復,無故片面廢止其供應人資格,係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㈤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縱使臺北漁產公司廢止上訴人供應人資格構成侵權行為,惟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6日即廢止其供應人資格,如前述,上訴人於92年時既明知臺北漁產公司及黃永信係因其迭次陳情檢舉而廢止其供應人資格,而為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且已知悉廢止供應人資格後即發生無法進場交易之損害,遲至102年1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上訴人起訴狀原法院收文戳可憑(見原審卷第5頁),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因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4820號民事訟訴及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1898號偵查案件或臺北市政府99年9月6日府產業市字第00000000000號函,如何認定事實或以事後嘉南魚產合作社於94年聲請解散,薛國雄等人已不具該合作社派駐臺北漁產公司駐場業務代表資格,仍續行進場交易等事由而有異,其據以主張知悉在後,謂其2年時效期間尚未屆滿,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為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6日廢止其供應人資格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尚不足採,且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千萬元,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且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部分,亦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古振暉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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