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板簡字第1524號
原 告 鑫瑍企業有限公司
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
三十日所宣示之判決,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關於票據號碼「FA00000000、FA0000
0000、FA00000000、FA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FA00
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