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546號
原 告 陳芸彤 原姓名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54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
華民國94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民國94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
本院板橋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陳佑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龍巖白沙灣安樂園編號LY-D-038801、LY-
D-038798號之真龍殿骨灰室永久使用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3年5月28日向被告購買其
名下如附件所示之龍巖白沙灣安樂園編號LY-D-038801、LY-
D-038798號之真龍殿骨灰室永久使用權,被告於收受款項並
簽發讓渡書後,即不出面完成轉讓之手續,致使原告一直無
法擁有已購買之骨灰室之使用權,故至今無法另行轉售或使
用,造成原告極大之損失,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件所示龍巖
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2份、讓渡書一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龍巖白沙
灣安樂園編號LY-D-038801、LY-D-038798號之真龍殿骨灰室
永久使用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