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5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57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578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陳佑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捌仟零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6月21日向原告申請使
用信用卡,被告得依約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14.6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自
使用前開信用卡迄94年8月18日止,積欠信用卡帳款共計新
台幣(下同)000000元(包括消費款148042元、利息暨違約
金4453元)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不予置理,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並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各一件、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
8份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所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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