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0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0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地政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007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政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7月7日台內訴字第09300047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2年11月5日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以代理人身分申請辦理土地登記案件,案經該所發現原告為被告機關所轄開業登記之地政士,未依地政士法第33條規定加入地政士公會,乃函送被告機關處理。經被告機關查明原告係於84年11月24日領得被告機關所屬地政處核發之(84)北市地字第000497號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在案,惟原告於92年11月5日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以代理人身分申請辦理土地登記案件時,並未加入臺北市地政士公會,被告機關認原告已違反地政士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3年3月9日府地1字第09304930403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罰鍰,並請於通知送達後30日內改正。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依地政士法第33條第1項及第50條第2
款規定,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限期改正,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雖以代理人身分辦理女友土地房屋買賣登記(92年
11月5日新登字第20475、20476號及92年11月13日簡易字第15164號登記案件),唯並非以地政士為業,合先敘明。原告於88年2月起即任職中國國民黨中央政策委員會擔任國會專案助理(立法委員 鄭逢時 助理)工作負責有關預算財經法案研究迄今,92年間原告女友購置新店市房產一棟委由本人辦理(過戶、設定及塗銷抵押權),被告豈可遽認本人係以地政士為業,而依地政土法第50條規定處罰。
⒉按被告以原告違反地政士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地政士
登記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依同法第50條規定處原告新台幣3萬元罰鍰。唯原告並非以地政士為業已如前述,與所據法條不符。次查,地政土法第5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一、未依法取得開業執照。二、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原告雖未加入地政士公會,唯依該條文之規定處罰之前提為未加入地政士公會,又擅以地政士為業者,始可處罰,原告並非以地政士為業,亦無印製代書執業名片,送件時亦表明非以地政士為業,自不應予以處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地政士法第4條第2項規定:「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
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第15條規定:「地政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註銷登記:一、自行停止執業。二、死亡。…」、第33條第1項規定:
「地政士登記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第5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仍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一、未依法取得開業執照。二、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三、領有開業執照,其有效期限屆滿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換發。四、開業執照經撤銷或廢止者。五、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
內政部91年7月29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1125號令(證10)釋:「地政士法(以下簡稱本法)業經總統於90年10月24日公布,自91年4月24日施行。有關本法施行後相關執行事宜規定如下:一、本法施行前,已執業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依本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無須換發地政士開業執照,以地政士身分繼續執業4年,惟該等人員仍有本法第33條規定之適用。二、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於本法施行之日起4年內申請補發或換發時,應發給地政士開業執照,而其有效期限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4年,期滿前,應依本法第8條規定申請換發,始得繼續執業。…」。內政部91年9月2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000-0號令(證11)釋:「已執業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於地政士法施行後,尚未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者…逾期未加入公會,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依地政士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辦理。」。
內政部92年3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579號函(證12)釋:「…十、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者,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案件時,不得以切結方式聲明非以地政士身分執業。…」。
⒉卷查原告前於84年11月24日經被告所屬地政處核准土地
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登記並領有84北市地字第000497號開業執照在案,迄今未依規定申請註銷登記(證13)。
按地政士法第4條及內政部91年7月29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1125號令暨91年9月2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000-0號令規定,已執業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自地政士法施行之日起,依該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無須換發地政士開業執照,得以繼續執業4年,惟該等人員仍有本法第33條規定之適用。亦即加入公會,即得繼續執業4年,倘未加入公會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依地政士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辦理。原告稱自88年2月起即任職於中國國民黨中央政策委員會,非以地政士為業乙節,查原告自84年11月24日經被告所屬地政處核准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登記有案,未依規定申請註銷開業登記依法仍具有地政士之身分,處於隨時得執業之狀態;復查92年11月5日新登字第204750、204760號及92年11月13日簡易字第151640號登記申請案記載權利人及義務人係共同委託原告辦理,故原告以地政士為業之情形至為明顯,又內政部92年3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579號函規定,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者,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案件時,不得以切結方式聲明非以地政士身分執業,且地政士法並無不得兼業之規定,故原告所述實不可採。
理由
一、按地政士法第4條第2項規定:「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第15條規定:「地政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註銷登記:一、自行停止執業。二、死亡。」、第33條第1項規定:「地政士登記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第5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仍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一、未依法取得開業執照。二、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三、領有開業執照,其有效期限屆滿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換發。四、開業執照經撤銷或廢止者。五、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第53條規定:「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依第7條規定,申請開業執照;已執業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4年,期滿前,應依第8條規定申請換發,始得繼續執業。」內政部91年7月29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1125號令釋:「地政士法(以下簡稱本法)業經總統於90年10月24日公布,自91年4月24日施行。有關本法施行後相關執行事宜規定如下:一、本法施行前,已執業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依本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無須換發地政士開業執照,以地政士身分繼續執業4年,惟該等人員仍有本法第33條規定之適用。二、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於本法施行之日起4年內申請補發或換發時,應發給地政士開業執照,而其有效期限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4年,期滿前,應依本法第8條規定申請換發,始得繼續執業。…」。內政部91年9月2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000-0號令釋:「已執業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於地政士法施行後,尚未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者…逾期未加入公會,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依地政士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辦理。」。內政部92年3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579號函釋:
「…十、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者,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案件時,不得以切結方式聲明非以地政士身分執業。…」。上揭內政部函釋意旨,與法律規定意旨並無違背,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適用之。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未加入被告所屬地政士公會,於92年11月5日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代理申辦土地登記案件,違反地政士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3年3月9日府地一字第09304930403號函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請於通知送達後30日內改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88年2月起任國會助理,有正職,92年間為女友辦理購置房產之過戶、設定及塗銷抵押權,並非擅以地政士為業,亦無印製代書執業名片,送件時亦表明非以地政士為業,自不應予以處罰云云。
三、卷查原告前於84年11月24日經被告所屬地政處核准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登記並領有84北市地字第000497號開業執照在案,迄今未依規定申請註銷登記,惟原告未加入被告所屬地政士公會,竟於92年11月5日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以代理人身分代理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各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士開業查詢資料、台北市地政士公會93年2月23日93北市地公(5)字第2543號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以原告未加入被告所屬地政士公會,卻代理申辦土地登記案件,違反地政士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限期改正,洵屬有據。
四、次查地政士法第4條及內政部91年7月29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1125號令釋規定,在地政士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其代理人證書並非無效。而已執業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自施行之日起,依該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無須換發地政士開業執照,得以繼續執業4年,惟該等人員仍有該法第33條規定之適用。且地政士法自91年4月24日施行後,內政部並以91年9月2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000-0號令各縣市政府,逾91年10月31日後仍未加入公會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始予處罰。是原告之開業執照,自地政士法91年4月24日施行後,得繼續執業4年;原告既領有仍屬有效之地政士開業執照,處於隨時得執業之狀態;況地政士法係規定地政士需加入公會始得執業,是項規定及處罰並不因地政士有無收取報酬或有無印製名片,設立事務所、懸掛招牌、對外宣傳廣告,或是否另有其他職業等情而有所不同;原告主張無以地政士身分執業,並無違反地政士法第33條之規定云云,顯非可採。
五、末查地政士如已自行停止執業,則應依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註銷登記,如未依地政士法第15條規定辦理,依該法條規定,委託人、利害關係人、各級主管機關、地政事務所或地政士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地政士登記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懲戒委員會處理。且依內政部92年3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579號函釋亦規定,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者,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案件時,不得以切結方式聲明非以地政士身分執業。原告前於84年11月24日經被告機關所屬地政處核准其開業登記,迄今未申請註銷依法仍具有地政士之身分,仍處於開業狀態;又本件原告所代理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辦之登記案件,即92年11月5日新登字第204750、204760號及92年11月13日簡易字第151640號登記申請案,記載權利人及義務人係共同委託原告辦理,故原告有以地政士為業,違反地政士法第33條之規定,彰彰明甚。至內政部92年3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579號函釋意旨,固賦予一般人民有行使代理申請2件登記案件之權利;惟該函釋意旨,應予寬容處理之對象為「非地政士」,而原告具有地政士身分,自無適用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未加入被告所屬地政士公會,卻代理申辦土地登記案件,違反地政士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限期改正,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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