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0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7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70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龍躍天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兼送達代收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3月31日經訴字第09306215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0年7月16日以「防火門構造改良」(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經被告於92年10月8日以(92)智專三(三)05051字第0922101160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仍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系爭案應為准予專利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願決定機關係認為系爭案的中空矽鋁發泡耐火粒料與一
般粘土主要礦物成份相近,此一理由僅為訴願決定機關主觀的認定而已,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更何況就系爭案與第00000000號「輕質隔音絕熱防火材料與其製法」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之間的技術比對觀之,系爭案之中空矽鋁發泡耐火粒料與引證案之耐火土並不相同,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主觀認為系爭案是將耐火土的成份指明而已。對此點原告要說明的是系爭案之中空矽鋁發泡耐火粒料的主要成份除了50~80%之氧化矽及10~30%之氧化鋁外,還包括有10~25%之氧化鈣及氧化鐵所組成,以達到耐高溫及低熱傳導效果,與引證案單純由氧化鋁及二氧化矽所構成的耐火土係完全不相同之技術手段。
⒉被告以引證案之耐火土,為發泡粒狀材料,亦具有中空以
應用空氣低熱傳特質為理由,指稱系爭案之材質結構可輕易推知,但事實卻不然,因為系爭案之內襯材1係由40~80%中空矽鋁發泡耐火粒料11、25~40%之膠結料12、3~6%之矽纖維13及其他成份所組成。前述所提之中空矽鋁發泡耐火粒料11可同時達到耐高溫及低熱傳導效果,其材料成份主要為50~80%之氧化矽及10~30%氧化鋁及其他成份(如10~25%之氧化鈣及氧化鐵)所組成。另前述之膠結料12係屬於水硬性礦粉膠結料,係由30~40%氧化矽、20~40%之氧化鋁、30~50%之氧化鈣所組成,此耐高溫膠結材加水拌和產生膠結作用,作為膠結所有材料的功能;又前述之矽纖維13主要成份為氧化矽,具吸熱及隔熱效果。
另外,系爭案之內襯材組合時,除了先選擇具有耐高溫材料外,再透過隔絕熱傳導方式,應用空氣熱傳只有0.023W/mk之低熱傳特質,以阻斷熱流量通過之路徑,同時材料因具有耐高溫(1000度以上)特性,而會形成不連續多孔性質,阻絕熱傳導路徑。反之,引證案用於和液狀粘著劑一起使用以製備輕質,隔音,絕熱和防火的材料之乾成份包括:約60至80重量百分率的無機理質非燃性纖維質,約
16.67至36.6重量百分率的有機輕質可燃性纖維質及約
3.33至10重量百分率的耐火土。由此可見,引證案的液狀粘著劑、無機理質非燃性纖維質、有機輕質可燃性纖維質及耐火土,與系爭案的中空矽鋁發泡耐火粒料、膠結料及矽纖維皆為完全不相同的成份,所以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主觀認為系爭案僅是引證案的成份指明而實屬完全錯誤的認知所致。
⒊系爭案之內襯材係經實驗證明其實質功效,於系爭案說明
書及圖式清楚揭示,內襯材1在作為防火門內襯材時,可符合CNS11227A3223建築用A種防火門的標準,即加熱試驗中,防火門背面溫度低於260℃,防火門試體周邊各部份反曲或撓度低於/6000,可有效阻隔火場內聚積熱的輻射傳播,以此內襯材1作為防火門內襯材進行耐火及背溫量測試驗(鋼門框尺寸為120寸210寸4cm),防火門試驗耐火試驗,防火門內襯材背溫加熱溫度測定位置(如第
3圖所示),依CNS規定,各點應低於260℃以下,有關防火門撓曲變形量測位置(如第4圖所示),依CNS規定,反曲或撓度不得超過/6000,且內襯材1受高溫時,並不會有膨脹現象產生,反而尺寸有稍微縮小情況,所以試體尺寸位移為負值。反之,引證案並沒有實際實驗證明液狀粘著劑、無機理質非燃性纖維質、有機輕質可燃性纖維質及耐火土等組合物所形成的防火材料所能達到的效果係優於系爭案之技術,引證案之技術的可信程度仍有相當大的質疑,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皆對此一部分的功效性提出有力的事證,可以證明引證案在功效上能優於系爭案。
⒋專利審查基準中提到,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如
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得視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系爭案於防火門耐火試驗中,防火門背面溫度與時間關係,透過6個點的偵測位置中,顯示各點位置均能控制在100℃以下。更由防火門耐火試驗結果可知,而且系爭案之內襯材可有效控制背面溫度在100℃以下,堪為非常適宜的防火材料。反之,引證案並沒有揭露防火門之整體構造,也沒有相關數據證明該防火材料所能達到的功效,因為引證案與系爭案實不能相提並論,依據專利審查基準關於先前技術之組合部分應注意事項中,產生某一新功效,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對熟習該項技藝者而言,非能輕易的可憑據先前技術、或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完成者。例二指出在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中,新型能突破熟習該項技藝者,長久根深蒂固存在之技術或知識時,得視為具有產生某一新功效。
⒌又依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15號判決要旨指出「兩者
之功能與目的雖相同,但形狀構造顯然不同,且後者較前者實用性為佳,自得認係新型。」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583號判決要旨指出「兩者在設計之原理上相同,但在結構設計上顯然有別,且後者具有改進之功效及實用性,自得為新型專利。」綜上所述,可知該系爭案與引證案比較說明後,可知系爭案並無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且為專利法所稱之新型專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粘土礦物成份除含矽、鋁等主要礦物,亦包含有鐵、鈣等
礦物,因此粘土發泡顆粒亦包含氧化鐵、氧化鈣等成份。系爭案與引證案都是利用輕質發泡顆粒及無機液、纖維等調製而成,主要功效都達到質輕及不連續中空體之隔熱作用。系爭案之檢驗達到CNS國家標準係產品為能商業化所必須達到防火安全之基本標準規範,惟只要是防火門都應具有的功效。
⒉系爭案之中空矽鋁發泡耐火粒料的主要成份已揭露於習知
耐火材料,原告述稱系爭案係指明習知耐火土材料的成份及組成,為習知技術之下位概念。惟查習知耐火土主要成份為氧化鋁及二氧化矽,然並無固定組成及定義,亦即各家所用耐火土所使用成份並不完全相同,惟皆稱為耐火土(系爭案說明書第五頁亦說材料之配比可視耐火特性不同而調整配比),故系爭案所用耐火材料主要成份及技術已揭示於引證案,不同於引證案處亦未能增加功效。
⒊系爭案所引用通過CNS11227A3223建築用A種防火門的標準
防火門耐火試驗資料,並不能證明其較習知技術進步,其乃因為通過防火門測試試驗的防火門已有上百種,此結果可由網路上的公告資料查證。且說明書所述資料並未附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為真正。另系爭案說明書第8頁所述:「由第7圖之結果可知,本創作之內襯材1受高溫時,並不會有膨脹現象產生,反而尺寸有稍微縮小情況,所以試體尺寸位移為負值。」惟查,防火門試驗時,當一邊燃燒而另一邊無時,外側被火燃燒即因受熱端膨脹而變長,另側未燃端較短而產生變形,依CNS規定,反曲或撓度不得超過/6000即為合格,而防火材遇熱膨脹具有可完全封住縫隙使濃煙及火不易穿過之功效,系爭案所用之內襯材遇熱收縮相形之下並不具防火優點,難謂系爭案具功效之增進。
⒋系爭案說明書所述資料並未附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為真
正,而內襯防火材可有效控制背面溫度在100℃以下僅係通過防火試驗條件之一,通過防火試驗條件的防火門已有上百種,系爭案並未證明較習知技術具進步性。另防火門技術需要門框構造、內部支撐、外部鉸鍊及內裝材等的整體完美配合,方能達到防火的目的;若簡單將防火門的技術分為門框構造及內裝材,則系爭案之門框部分,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並未說明有何特殊防火構造之技術內容,就其所述之「配置於襯材兩側邊之門框、與門框兩側面接合之門板」,與習知技術比較並無任何增進功效處,因此系爭案係利用申請前既有技術而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
理由
一、按專利法於92年1月3日修正施行前,尚未審定之專利申請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專利法第135條定有明文。因此,專利法修正施行前已審定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亦有專利法第135條修正說明可資參佐。本件係於92年1月3日修正施行前(即93年7月1日),業已審定之案件,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專利法。次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系爭案依其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係:
⒈一種防火門構造改良包括有:至少一層含有中空矽鋁發泡耐火
粒料、膠結料及矽纖維材料之內襯材;至少一個以上配置於上述內襯材兩側邊之門框;及至少一個以上配置於上述內襯材兩表面,且與門框兩側面接合之門板;俾藉,上述之內襯材因具有耐高溫特性,而會形成不連續多孔性質,阻絕熱傳導路徑以達有效阻絕火勢的蔓延及高溫的傳遞。
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l項所述之防火門構造改良,其中該內襯材
係由40~80%中空矽鋁發泡耐火粒料、25~40%之膠結料及3~6%之矽纖維所組成。
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2項所述之防火門構造改良,其中,該中
空矽鋁發泡耐火粒料可同時達到耐高溫及低熱傳導效果,其材料成份主要為50~80%之氧化矽及10~30%氧化鋁及其他成份所組成。
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防火門構造改良,其中,該其他成份包括有:10~25%之氧化鈣及氧化鐵所組成。
⒌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2項所述之防火門構造改良,其中該膠結料係屬於水硬性礦粉膠結料。
⒍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防火門構造改良,其中該膠結料
係由30~40%氧化矽、20~40%之氧化鋁、30~50%之氧化鈣所組成。
⒎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2項所述之防火門構造改良,其中該矽纖維主要成份為氧化矽,具吸熱及隔熱效果。
⒏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防火門構造改良,其中,該門框
可為金屬、木質或塑、橡膠之任一種材料所製成,其上具有一接合部及兩側面。
⒐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防火門構造改良,其中,該門板可為但不限於金屬、木質或塑、橡膠之任一種材料所製成。
⒑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防火門構造改良,其中,該內襯
材內所含之各材料配比可視耐火特性不同而調整耐火所需之配比。
⒒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10項所述之防火門構造改良,其中該內
襯材可作為防火牆、防火管道、風管、昇降梯隔間牆、天花板等之使用。
⒓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防火門構造改良,其中該防火門
背面溫度低於260°C,防火門周邊各部份反曲或撓度低於/6000,可有效阻隔火場內聚積熱的輻射傳播。
⒔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10項所述之防火門構造改良,其中該內襯材有效控制門板背面溫度在100°C以下。
⒕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10項所述之防火門構造改良,其中,該內襯材在常溫10~40°C具有良好低熱傳導特性。
二、系爭案主要技術內容在於以至少一層含有中空矽鋁發泡耐火粒料、膠結料及矽纖維材料之內襯材作為防火門之構造改良。但查,據以核駁之引證案即第00000000號「輕質隔音絕熱防火材料與其製法」新型專利案業已說明耐火土是一種顆粒狀的材料,其總體密度為每立方呎300.05磅,將耐火土加入可燃性纖維材料中可降低可燃度。其防火材料包括無機輕質非燃性纖維質、有機輕質可燃性纖維質、耐火土、液狀粘著劑,而習知耐火土主要成份為氧化鋁及二氧化矽,有被告於審理時所提耐火磚業製造流程與原物料說明足據。雖各家所用耐火土所使用成份並不完全相同,惟皆稱為耐火土,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5頁亦記載材料之配比可視耐火特性不同而調整耐火功能所需之配比。因此,系爭案以中空矽鋁發泡耐火粒料、膠結料及矽纖維材料作為防火門構造內襯材之主要技術特徵僅屬習知技術之應用,原告主張系爭案之中空矽鋁發泡耐火粒料與引證案之耐火土並不相同,並非可採。原告雖再主張系爭案的主要成份除了50~80%之氧化矽及10~30%之氧化鋁外,還包括有10~25%之氧化鈣及氧化鐵所組成,以達到耐高溫及低熱傳導效果。但查,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界定其耐火土成份包括氧化鈣及氧化鐵,其僅係以耐火土加以界定,而耐火土各家所使用成份並不完全相同,惟皆稱為耐火土,已如前述。再由被告於審理時所提耐火磚業製造流程與原物料說明亦記載氧化鈣、氧化鐵均屬已知耐火成份。加以系爭案已說明材料之配比可視耐火特性不同而調整耐火功能所需之配比。足見系爭案係將習知防火材料加以組合,自不能以此主張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著功效之增進。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案之內襯材係經實驗證明其實質功效,而引證案並沒有實際實驗證明液狀粘著劑、無機理質非燃性纖維質、有機輕質可燃性纖維質及耐火土等組合物所形成的防火材料所能達到的效果係優於系爭案之技術,引證案之技術的可信程度仍有相當大的質疑部分。經查,系爭案所引用通過CNS11227A3223建築用A種防火門的標準防火門耐火試驗資料,僅係證明其達於防火門測試試驗的標準,但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非屬運用引證案之習知技術所不能輕易完成。引證案雖未附有如系爭案前揭之測試資料,但依前所述,引證案既已揭露系爭案上述防火門構造內襯材之主要技術特徵,即不能以引證案並沒有實際實驗證明液狀粘著劑、無機理質非燃性纖維質、有機輕質可燃性纖維質及耐火土等組合物所形成的防火材料所能達到的效果係優於系爭案之技術,而系爭案卻已通過上開實驗測試,即認其具進步性。又上揭系爭案之附屬項均係就防火構造或材料加以細部描述,均不脫離第1項獨立項之技術內容,亦非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著功效之增進,亦不能以指為具有進步性。
三、從而被告以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而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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