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婚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家婚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婚聲字第32號聲請人 吳梓瑋 相對人 黃麗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7日(聲請狀誤載104年11月7日)結婚,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依據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未料相對人於105年5月1日返回大陸後,迄今皆未返家同住,拒與聲請人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兩造間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而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公證書等件為證,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父 吳松諺 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大概8個多月了,相對人是大陸福建人,來臺住了約
100天,說要回去辦事情,於105年5月1日回去大陸,之後撥打電話予聲請人說要離婚,本來兩造使用微信聯絡,但是也不通了等語相符;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入出境之情形,結果顯示相對人於105年5月1日出境臺灣,即無再入境之紀錄,有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在卷可查,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相對人於105年5月1日出境返回大陸,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高士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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