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13號抗告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阮清華 相對人 林益源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聲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除異議之訴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外,法院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又法院依上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58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95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同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30日於戶長 林李雅 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5,依「財產權利外觀推定原則」,推定本件查封之系爭動產為林李雅所有,依法查封,故相對人所陳為其購入之詞要無可採,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係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因此法院對於停止執行之聲請,仍須裁量其必要性,原裁定未敘明停止執行之必要性,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已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4年度中簡字1507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599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原審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150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並已敘明其核定擔保金之標準,係以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第一、二審之審判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依此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新臺幣283,000元,並據此裁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數額,核屬相當並確實,原裁定並無不當,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至於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係就系爭動產之實體事項而為爭執,尚待第三人異議之訴予以審理,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吳昀儒法官黃建都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