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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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4年度執聲字第1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及簽單陸張,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秋基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
18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5月13日確定,迄
104年5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傳真機等物(詳103年保管字第1586號扣押物品清單),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同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據此,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末按扣案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秋基上開犯賭博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被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由,以103年度偵字第1118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5月13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43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緩起訴處分業已於104年5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並依命令向臺中地檢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6萬元,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中地檢署103年5月28日中檢秀執規103緩2992字第54
800號函、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中分會自行繳納款項電子收據(緩起訴處分金)、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扣案之簽單6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為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及計算機1臺,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亦得單獨宣告沒收。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就上開物品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