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10號上訴人 張國成 上訴人蔡 陳秀蓮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 律師
黃柏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3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 蔡陳秀蓮 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命撤銷執行程序超過附表二所示債權餘額及利息起算日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張國成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蔡陳秀蓮之其餘上訴駁回。
張國成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蔡陳秀蓮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張國成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張國成主張:上訴人蔡陳秀蓮以伊積欠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分稱系爭編號1、2本票)之票款本息未還為由,持原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236號事件強制執行伊之財產(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前揭2紙本票,乃伊於105年11月8日、106年7月28日各向蔡陳秀蓮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共二筆(下稱系爭借款)時所簽發,蔡陳秀蓮各實付49萬2,500元,兩造約定每月利息為1分半(即月息1.5%),自各借款次月起每筆借款按月償還本息1萬5,000元。上揭約定利率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而應按年息6%計息,則計至107年9月間伊未繼續付款時止,僅積欠本金19萬3,330元、30萬3,112元及依序自107年10月8日、同年月28日起算之利息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蔡陳秀蓮就伊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過49萬6,442元(193,330+303,112=496,442)本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前揭債權本息部分之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判決確認蔡陳秀蓮就系爭編號1、2本票依序於超過28萬9,628元及自107年2月8日起、39萬5,643元及自同年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前揭債權本息部分之執行程序,駁回張國成其餘部分之請求,兩造各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國成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蔡陳秀蓮就系爭編號1本票於超過19萬3,330元,及自10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範圍,除原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之債權不存在外,其餘部分之債權亦不存在。㈢確認蔡陳秀蓮就系爭編號2本票於超過30萬3,112元,及自10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範圍,除原判決主文第2項確認之債權不存在外,其餘部分之債權亦不存在。㈣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49萬6,442元,及其中19萬3,330元部分自107年10月8日起、另30萬3,112元部分自同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除原判決主文第3項命撤銷部分外,其餘部分之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答辯聲明:蔡陳秀蓮之上訴駁回。
蔡陳秀蓮則以:張國成前簽發系爭本票2紙向伊各借貸50萬元二
筆,兩造約定每月利息3分(即月息3%),並於付款時由伊預扣1個月利息(50萬元×3%=1萬5,000元),實付各48萬5,000元。張國成自前揭借款次月起按筆每月給付伊1萬5,000元俱屬利息,且僅依序付息至107年3月8日、同年月28日為止。系爭借款縱應按伊實付金額計息,而就張國成每月付款超過該計息部分應充償本金,亦仍積欠伊47萬6,630元、48萬1,552元及依序自107年3月8日、同年月28日起算之利息,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蔡陳秀蓮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國成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張國成之上訴駁回。
查張國成於105年11月8日、106年7月28日依序簽發系爭編號1、
2本票,分別持向蔡陳秀蓮借款各50萬元二筆,交款時預扣1個月利息,並約定自借款次月起由張國成各就每筆借款按月給付蔡陳秀蓮1萬5,000元(二筆合計3萬元),嗣張國成付款至107年間,即未再依約履行,蔡陳秀蓮於108年間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並持向同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本息,聲請對張國成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系爭執行名義及該強制執行卷宗在卷可稽(見本件外放執行影印卷第1至9頁),洵堪認定。張國成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借款按月息1分半計息,蔡陳秀蓮預扣1個月利息(50萬元×1.5%=7,500元)各實付49萬2,500元,惟上開約定利息已逾法定最高利率,應按年息6%計至107年9月間伊未再付款為止,僅欠19萬3,330元、30萬3,112元,及依序自107年10月8日、同年月28日起算之利息,蔡陳秀蓮就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對伊無債權存在等語,則為蔡陳秀蓮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本票原因債權(即系爭借款)未還本息數額各為何?㈡張國成訴請確認蔡陳秀蓮就系爭本票於超過其主張範圍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並應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超過前述範圍部分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查張國成於105年11月間、106年7月間各向蔡陳秀蓮借款50萬元
二筆,雙方約定每月利息為3分(50萬元之月息為1萬5,000元,二筆合計3萬元),並於交款時預扣1個月利息,蔡陳秀蓮各實付48萬5,000元等情,迭據張國成於原審及本院自陳明確(見原審卷㈠第5、8頁、本院卷第63頁),核與蔡陳秀蓮之主張(見原審卷㈡第113頁、本院卷第63頁),及證人 包衣岑 (即系爭借款仲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40號刑案及本院中證述:張國成先後向蔡陳秀蓮借款50萬元二筆,交款時預扣利息1萬5,000元,之後張國成透過伊轉交每月利息3萬元給蔡陳秀蓮等語(見士林地檢第10740號偵查卷第20頁、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相符。又張國成借款後,僅透過證人包衣岑按月給付蔡陳秀蓮1萬5,000元(二筆合計3萬元)至107年2月間止(即給付至同年3月7日、同年月28日為止之利息),即未再繼續付款一情,亦據證人包衣岑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蔡陳秀蓮主張其就系爭借款乃實付張國成各48萬5,000元,每月利息3分,事後張國成僅按月付息(即給付3萬元)至107年2月份為止,即未再依約履行等情屬實。則張國成事後翻異其詞,復未就兩造約定利息為月息1分半,蔡陳秀蓮各實付49萬2,500元,及其已按月給付蔡陳秀蓮3萬元至107年9月間止等節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
㈡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者
,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又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而已,非約定無效,是借貸雙方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者,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自不得請求返還或抵充本金。查兩造約定利息按月息3分計算,換算為年息36%,固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惟張國成借款後已透過證人包衣岑按月轉交每筆借款利息1萬5,000元(二筆合計3萬元)予蔡陳秀蓮至107年2月份為止,業如前述,則張國成既已任意給付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部分之利息予蔡陳秀蓮,自無充償本金之可言。惟蔡陳秀蓮二筆各實付張國成借款48萬5,000元,亦如前敘,則張國成仍依每筆50萬元數額計付利息,即有溢付,該溢付部分自屬清償部分之本金。準此計算,則蔡陳秀蓮就上開二筆借款,已依序受償本金8,369元、3,447元,僅餘47萬6,631元、48萬1,553元,及依序自107年3月8日、同年月28日起算之利息未受償(詳附表三、四所示),亦堪予認定。
㈢末按,系爭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而票據固屬無因證券,票據
債務人尚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亦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等。查系爭本票既係張國成分別於105年11月、106年7月間簽發予蔡陳秀蓮做為前述借款之擔保,張國成自得以渠等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蔡陳秀蓮。而張國成已依序清償該借款本金8,369元、3,447元,尚餘47萬6,631元、48萬1,553元及依序自107年3月8日、同年月28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業如前述,則蔡陳秀蓮仍就該票面全額及所載到期日或提示日行使票據權利(即附表一所示本票金額及利息),請求張國成如數給付,並就此聲請強制執行,即有未合。是張國成主張:蔡陳秀蓮就系爭本票超過附表二所示債權餘額及自該利息起算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伊已無債權存在,應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等語,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張國成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
蔡陳秀蓮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附表二所示債權餘額及自該利息起算日起按年息6%計算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前揭範圍部分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蔡陳秀蓮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蔡陳秀蓮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確認蔡陳秀蓮就編號1、2本票,於超過附表二所示原審認定債權額及依序自107年2月8日、同年月28日起按年息6%計算利息,至同表所示債權餘額本息間之債權亦不存在,並將該部分範圍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部分,尚有未合,蔡陳秀蓮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張國成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張國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亦有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蔡陳秀蓮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張國成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王育珍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文儀附表一(即執行名義及執行程序所載債權本息範圍):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編號發票日面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票號1105年11月8日50萬元105年12月9日105年12月9日CH1847162106年7月28日50萬元(空白)106年8月28日TH198412附表二(即票據債權存在應予執行之債權本息範圍):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編號票號面額(新臺幣)債權餘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備註(原審認定債權額)1CH18471650萬元47萬6,631元107年3月8日28萬9,628元2TH19841250萬元48萬1,553元107年3月28日39萬5,643元附表三(105年11月8日借款債權本息清償計算表):
期數借貸金額(元)利率(月息)給付時間(年/月)給付金額(月)付息數額(元)償還本金數額(元)剩餘本金數額(元)1485,0003%105/1215,00014,550450484,5502484,5503%106/115,00014,537463484,0873484,0873%106/215,00014,523477483,6104483,6103%106/315,00014,508492483,1185483,1183%106/415,00014,494506482,6126482,6123%106/515,00014,478522482,0907482,0903%106/615,00014,463537481,5538481,5533%106/715,00014,447553481,0009481,0003%106/815,00014,430570480,43010480,4303%106/915,00014,413587479,84311479,8433%106/1015,00014,395605479,23812479,2383%106/1115,00014,377623478,61513478,6153%106/1215,00014,358642477,97314477,9733%107/115,00014,339661477,31215477,3123%107/215,00014,319681476,631合計476,6318,369附表四(106年7月28日借款債權本息清償計算表):
期數借貸金額(元)利率(月息)給付時間(年/月)給付金額(月)付息數額(元)償還本金數額(元)剩餘本金數額(元)1485,0003%106/815,00014,550450484,5502484,5503%106/915,00014,537463484,0873484,0873%106/1015,00014,523477483,6104483,6103%106/1115,00014,508492483,1185483,1183%106/1215,00014,494506482,6126482,6123%107/115,00014,478522482,0907482,0903%107/215,00014,463537481,553合計481,5533,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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