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1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49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李俊格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李維庭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4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本訴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形,因提起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反訴,而以本訴與反訴合併辯論及裁判者,除經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自明。蓋因通常訴訟程序與簡易訴訟程序之性質並無不同,僅因若干訴訟事件金額非鉅、情節輕微、得簡易速結,始應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審判,無論於簡易訴訟程序提起應為通常訴訟事件之反訴,或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為簡易訴訟事件之反訴,如合併辯論及裁判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即無依第260條第2項規定認不得提起。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43萬0,248元,雖原屬應行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惟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依上說明,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反訴云云,並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宜蘭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某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187地號土地上原建有門牌宜蘭縣○○市○○街00號3層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伊為系爭房屋1、2樓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間經由拍賣取得系爭房屋3樓所有權及其前手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於屋頂平台增建如原判決附圖三(下稱附圖三)所示第4層建物(面積為59.6㎡,下稱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設置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編號B所示鐵皮地板(面積為3.10㎡,下稱系爭鐵皮地板),無權占用187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系爭鐵皮地板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鐵皮地板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及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洗石子地坪等物〈詳後述〉並返還占用土地,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就其上開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另對於被上訴人反訴,則以:伊係自前手取得分棟後系爭房屋1、2樓所有權,又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編號A1及A2所示洗石子地坪係一樓出入使用之地面;編號D1及D2所示鋼鐵造雨遮係為免雨水滲入窗內所施設,與編號B所示泥作門框及門、編號E所示陽台不銹鋼架,均係於伊得使用之土地範圍內所施設。又伊已正當信任被上訴人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再行提起反訴,有違誠信,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另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⑴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⑵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六項),及各該部分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及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⑴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1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系爭增建物拆除。㈢上開廢棄⑵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共有人 陳芳婷 及 陳黃桃 於63年4月9日以分棟為原因,將系爭房屋1、2樓及3樓分割登記為不同建號之建物,且系爭房屋1、2樓及3樓並無共有部分,系爭房屋3樓以上係由屋外搭建樓梯進出,且1、2樓及3樓之產權及使用上各自獨立,非兩造區分所有,故屋頂平台非兩造所共有。縱認屋頂平台為兩造所共有,惟系爭增建物已存在近30年,系爭房屋1、2樓及3樓所有權人基於分棟協議之產權分配,多年來均無人異議,上訴人自應受分管協議拘束。
另伊取得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未造成上訴人損害。且3樓通行至戶外之樓梯拆除後,為免地板鏤空,伊始鋪設系爭鐵皮地板,系爭鐵皮地板屬3樓樓層地板,占用部分非187地號土地共有部分,且拆除恐有安全疑慮,上訴人請求伊拆除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另反訴主張: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二編號A1及A2所示洗石子地坪、編號B所示泥作門框及門、編號D1及D2所示鋼鐵造雨遮、編號E所示陽台不銹鋼架(下合稱系爭洗石子地坪等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依序為4.47㎡、0.47㎡、0.31㎡、3.04㎡、0.47㎡、2.16㎡),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洗石子地坪等物,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地板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3分之2,被上訴人應有部分3分之1),其上建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原為宜蘭市○○段○○○段000○號建物,因於62年5月1日新建,於62年8月6日登記,當時所有權人為陳芳婷、陳黃桃,應有部分各1/2,嗣於63年4月9日因分棟於同年5月2日分割登記為系爭房屋1、2樓(沿用分割前之931建號,重測後為宜蘭市○○○段000○號,下稱127建號),及系爭房屋3樓(即同段948建號,重測後為○○○段128建號,下稱128建號),系爭房屋1、2樓於63年5月2日因買賣由陳芳婷、陳黃桃各將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於 游月娥 、64年10月23日因買賣移轉登記於 李楊罔市 ,再由上訴人於100年7月27日以買賣為由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另系爭房屋3樓於63年5月17日由陳芳婷將其應有部分1/2贈與陳黃桃,91年8月9日 陳繼承 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全部,於100年5月27日由被上訴人拍賣取得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銀行拍賣網內文資料查詢結果、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事務所)於107年12月21日、108年7月10日檢附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簿謄本、電子處理前登記簿及異動索引、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第35至36頁、第38、39頁、第88至111頁、第115至116頁、第168至184頁、第78頁),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上訴人主張伊為187地號土地共有人,系爭房屋為區分所有建築物,被上訴人之系爭增建物、系爭鐵皮地板無權占有3樓屋頂平台、187地號土地,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系爭鐵皮地板及返還所占用土地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區分所有建築物可分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與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部分。經查:
1.由兩造所不爭執前揭系爭房屋新建、分棟及移轉登記過程,可知系爭房屋於62年新建後雖登記為陳芳婷、陳黃桃共有,但於63年5月2日已因分棟分割為127、128建號建物(原為93
1、948建號,即系爭房屋1、2樓及3樓)所有權各自獨立,並無共有部分,且系爭房屋1、2樓沒有內部通道可通行至系爭房屋3樓以上空間,系爭房屋3樓以上係經由屋外搭建之樓梯出入,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50至58頁、第7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見系爭房屋1、2樓與3樓非屬民法第799條所定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則系爭房屋3樓頂層非兩造共有部分。
2.按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者,依民法第799條之2規定固準用第799條規定。惟查系爭房屋於62年間新建登記時,為陳芳婷、陳黃桃分別共有,並非區分所有建築物(見原審卷第97、98頁),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區分所有建築物,伊係3樓屋頂頂層之共有人云云,尚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自屬無據。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鐵皮地板占有187地號土地3.10㎡,業據原審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此有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頁、第50至52頁、第55至56頁)。查187地號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乙節,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地板無權占用187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其所有系爭鐵皮地板占有該土地有正當權源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鐵皮地板屬系爭房屋3樓樓層地板云云。惟系爭房屋屋後前由3樓所有人搭建的樓梯已拆除,目前以鋁梯延伸至3樓樓底板的C型鋼支撐鐵皮構造,原系爭房屋3樓之出入樓梯係置於系爭房屋外,有原審勘驗筆錄(含照片)、宜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52頁、第77頁、本院卷第21頁)。被上訴人亦自陳:系爭鐵皮地板所在原為伊前手搭蓋之「屋外」獨立樓梯連接3樓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堪認系爭鐵皮地板非屬系爭房屋3樓樓層地板之一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地板無權占有187地號土地,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地板,返還占用土地予兩造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2.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187地號土地共有人,系爭鐵皮地板無權占有187地號土地,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地板及返還占用187地號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且係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加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不生權利濫用之問題。又兩造就187地號土地既無分管協議存在,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曾同意被上訴人於其上搭建系爭鐵皮地板,難認係以加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鐵皮地板,係權利濫用云云,洵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洗石子地坪等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已如前述,上訴人所有之如附圖二
所示系爭洗石子地坪等物占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洗石子地坪等物非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1、2樓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亦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二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6至150頁、第153頁)。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洗石子地坪等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洗石子地坪等物,返還占用土地予兩造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㈡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
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賴,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嗣後如又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者,始足當之。準此,倘權利人僅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保護之情形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洗石子地坪等物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且係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加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不生權利濫用之問題。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分管協議存在,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上訴人於其上設置系爭洗石子地坪等物,難認係以加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又查被上訴人前雖未對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洗石子地坪等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惟僅係單純沉默,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資料就上訴人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已不行使權利之正當信賴,難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洗石子地坪等物,係權利濫用及權利失效而不得行使云云,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地板並返還所占用187地號土地,為有理由,而其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三所示系爭增建物,則非有據。被上訴人依同上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洗石子地坪等物並返還占用土地,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分別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各就其上開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譚德周法官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李維庭不得上訴。
李俊格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簡曉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