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順永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94號),本院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王順永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王順永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7月13日業經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本不得駕車,但平日仍以駕駛車輛載運魚獲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7年9月10日晚上6時許,在執行業務載運魚獲時,駕駛牌照號碼575-M8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嘉義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至同晚上6時40分許,行經上開道路與嘉義縣○○鎮○○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 蔡水能 騎乘腳踏車沿上開新中街由東向西駛至,本應注意騎乘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少線道應暫停讓多線道之王順永所駕車輛先行,同依上開客觀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貿然直行,致二車碰撞,使蔡水能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晚8時20分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蔡水能之妻 蔡蘇足 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順永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故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已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犯該罪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其等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
四、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於107年7月13日業經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犯行,已成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死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並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報警報明姓名,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調查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經參酌被告自首對刑事犯罪之追訴甚有裨益,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資料、告訴人蔡蘇足之意見等,審酌被告曾有肇事逃逸之紀錄;離婚、生有三名子女;目前以大樓管理員為業;就本件車禍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則為肇事主因;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致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告訴人表示由法院依法裁判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莊良坤附錄法律條文: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