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馬連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6664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連賢因犯傷害等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馬連賢因犯傷害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表:受刑人馬連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傷害│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6.06.09│106.04.19│├────────┼────────────┼────────────┤│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22314號│度偵字第1734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原簡字第33號│106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10.31│107.03.20│├───┼────┼────────────┼────────────┤││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原簡字第33號│106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判決├────┼────────────┼────────────┤││判決│106.11.27│107.03.20│││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81號│度執字第66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