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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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9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偵查檢察官當初有說要讓伊緩起訴,並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當時檢察官是考量伊工作薪資低,給伊四個月期間去籌2萬元,可是伊後來收到法院的簡易判決書是判處拘役刑且折算罰金為6萬元,和當初檢察官的緩起訴處分結果差距甚遠,故提起本件上訴;伊現在有在市場賣地瓜,過一陣子是蓮藕產季,也會賣蓮藕,伊真的是辛苦賺錢,本件偷拿奇異果伊也很後悔。當初是因為懷疑罹患攝護腺癌,中醫師建議伊吃奇異果,而當時擔任保全,身上錢不夠,才會下手行竊,現深感懊悔(本院審判程序中,經公訴檢察官推測原偵查檢察官嗣後未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原因應係被告於偵查庭後未回報有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等情後,被告又稱:伊開完偵查庭當天有去找全聯的店長跟對方和解,對方要伊賠償1萬元,伊要求分3期各3千元、3千元及4千元給對方,伊記得前兩期在民國107年4月10日、5月10日已經給對方了,剩下的4千元要在107年6月10日給,對方沒有給伊收據,伊當時也不知道要回報給檢察官知悉)等語。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斟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一再竊取被害人乙○○所工作店內販售之奇異果,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予以尊重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及其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竊盜等4罪,分別量處被告拘役30日、20日、20日及20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6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是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院審酌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於96年間,曾因違反著作權法、販賣猥褻物品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嗣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2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販賣猥褻物品罪部分即告判決確定,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2月12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卷第5-7頁),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確有與被害人全聯店家達成以1萬元賠償損失之和解條件,並已繳交第一期分期金4千元(見本院簡上卷第22頁本院電話紀錄表),雖尚有6千元未給付完畢,然其目前已給付之和解金額已足彌平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故認被告經此案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周莉菁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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