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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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宇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宇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之「出租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水郵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應更正為「出租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第8至9行之「再於106年5月24日至106年5月31日間之某日,至高雄市○○區○○路統一超商建興門市,依『 欣怡 』指示以快遞寄送上開郵局帳號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應更正、補充為「再於106年5月25日,至高雄市○○區○○路統一超商建興門市,依『欣怡』指示以快遞寄送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至統一超商立言門市,交給1名自稱『 歐陽雲 鍇』之人」;第12至13行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宇航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 江音潔 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宇航將上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自稱「歐陽雲鍇」之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使「歐陽雲鍇」所屬之詐騙集團得藉上揭存摺、金融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幫助詐欺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被告提供上開存摺、金融卡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素行良好;⑵提供上述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⑶且因提供存摺及金融卡,使警方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⑷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被害人人數為1人、損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970元之犯罪情節;⑸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難認屬幫助犯之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檢察官於本院行簡易程序時就被告刑度具體求刑如主文所示,並經被告當庭同意,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本院即應依其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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