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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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507號、第17657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施明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元沒收之。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沒收之。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伍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捌拾伍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更正或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0年度審訴字第31號判決」應更正為「101年度審訴字第31號判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有期徒刑7月、7月、8月、8月、9月確定」應更正為「有期徒刑7月、7月、8月、8月、9月,其中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53號判決經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65號、101年度上訴字第9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外,其餘判決均未經上訴而確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前揭7罪後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應補充為「前揭7罪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6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犯罪事實欄三第1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均應補充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明知並無給付車資之意願」。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三玉客」應更正為「三玉宮」。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價值7000元之白色SAMSUNG手機」應補充更正為「價值1萬7,000元之白色SAMSUNGGalasyE7手機」。
㈦、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391-7D號」應更正為「390-7D號」。
㈧、證據清單編號十證據名稱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㈨、證據部分並補充:「證人 邱彥儒 與王 智弘 之買賣手機合約1份」「告訴人 張清益 遭詐欺而交付之手機照片2張」、「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天母(服務中心)銷貨單1份」。
二、核被告施明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共3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3罪)。被告以同一對告訴人張清益、 朱蓬源 、洪 文彬 施行詐術之行為,同時取得具體現實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斷。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3次詐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揭補充更正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獲取財物及利益,復為本件詐欺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張清益、朱蓬源、 洪文彬 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教育程度係國小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現在監執行另案詐欺、毒品案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逕適用上揭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向告訴人張清益所詐得之SAMSUNGGalasyE7手機1支,業經被告以3,000元轉售,此變得之價額屬間接利得,連同詐得之現金3,000元、乘車利益(相當於車資680元),合計6,680元,及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詐得之現金4,500元、乘車利益(相當於車資450元),合計4,950元、犯罪事實三部分詐得之現金1,000元、乘車利益(相當於車資455元),合計1,455元,應於被告所犯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按「追繳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額不確定,應追繳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不能沒收之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不發生追繳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故就上揭沒收之犯罪所得尚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507號105年度偵字第17657號被告施明峰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號2樓(新
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明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1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審訴字53號、101年審訴字第52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8月、9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易字44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前揭7罪後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於民國104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於105年2月8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三玉客」搭乘張清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11時許,駛抵新北市○○區○○街○○○巷○○弄後,向張清益佯稱:要換百元鈔及朋友聯絡 云云 ,致張清益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百元鈔及價值7000元之白色SAMSUNG手機(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與施明峰,施明峰即託詞聯繫友人而逃逸,施明峰因而詐得現金3000元、手機1支及680元之車資利益,嗣張清益發覺有異,始悉受騙,而施明峰詐得手機後,以3000元售與臺北市○○區○○○路36之之91室之「全緯通訊行」,「全緯通訊行」之店員 王怡雯 再將手機售與邱彥儒,邱彥儒再將手機售與 王智弘
二、施明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於105年1月10日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重陽路路口,搭乘朱蓬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6時許,駛抵新北市○○區○○○路後,向朱蓬源佯稱:可否換百元鈔,手機放車上抵押,與朋友約在亞東捷運站3號出口見面云云,致朱蓬源陷於錯誤,交付4500元之百元鈔與施明峰,施明峰下車後不久返回向朱蓬源佯稱沒有看到朋友,須手機聯絡朋友云云,朱蓬源不疑有他而交還手機,朱蓬源取回手機後即趁機逃逸,因而詐得現金4500元及450元之車資利益。
三、施明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於105年2月4日6時5分許,在新北市○○○路國光客運西站A棟門號,搭乘洪文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6時40分許,駛抵新北市板橋區亞東醫院後,向洪文彬佯稱:要去辦事,可否換百元鈔云云,致洪文彬陷於錯誤,交付1000元之百元鈔與施明峰,施明峰下車前並交付健保卡、身分證為擔保,嗣施明峰返回取回健保卡及身分證並託詞上廁所而藉故下車逃逸,因而詐得現金1000元及455元之車資利益,洪文彬久候不見施明峰返回,始悉受騙。
四、案經張清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朱蓬源、洪文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施明峰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張清益於警詢時之│犯罪事實一。│││證述││├──┼───────────┼───────────┤│三│告訴人朱蓬源於警詢時之│犯罪事實二。│││證述││├──┼───────────┼───────────┤│四│告訴人洪文彬於警詢時之│犯罪事實三。│││證述││├──┼───────────┼───────────┤│五│證人王怡雯於警詢時之證│犯罪事實一:被告以3000│││述│元將上開手機售與「全緯││││通訊行」之事實。│├──┼───────────┼───────────┤│六│證人邱彥儒、王智弘於警│犯罪事實一:證人邱彥儒│││詢時之證述│在「全緯通訊行」購得上││││開手機後,再售與證人王││││智弘之事實。│├──┼───────────┼───────────┤│七│張清益遭詐欺案現場監視│犯罪事實一:被告搭乘告│││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訴人張清益之計程車在上││││址下車之事實。│├──┼───────────┼───────────┤│八│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1份│犯罪事實一:被告將上開││││手機售與「全緯通訊行」││││之事實。│├──┼───────────┼───────────┤│九│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上開手機最後售與證人王││││智弘之事實。│├──┼───────────┼───────────┤│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犯罪事實二、三:被告分│││局照片1份│別搭乘告訴人朱蓬源、洪││││文彬之計程車在上址下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檢察官江祐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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