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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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邦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
756號、105年度偵字第155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現今地政機關之公務人員,係以電
腦登錄之方式,將地籍資料及異動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仍以公文書論」。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地政機關對於地籍及異動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辜負告訴人游○蘋之信任,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實有不該,惟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其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已塗銷,此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30756號偵查卷第80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97號卷第36頁),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要屬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有關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並增定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與否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
㈡經查,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取得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
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本案房地嗣已過戶予案外人即買主許○萂乙節,此據告訴人游○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綦詳(見同上本院卷第36頁),足認上開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已不具經濟價值,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因背信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復經塗銷,業如前述,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即被告向案外人鄭○來之新臺幣200萬元借款,亦已全數返還,另據被告、告訴人分別供述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1559號偵查卷第31頁,同上本院第36頁),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40頁至第43頁),足認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0756號105年度偵字第1559號被告翁○邦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邦於民國103年5月21日,借用其名義供游○蘋擔任所購買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3樓房地(於104年6月5日,門牌號碼異動為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下稱本件房地)登記所有權人,而以此方式為游○蘋處理事務。詎翁○邦明知游○蘋為本件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游○蘋有意出售本件房地予許○萂,而於103年8月間,將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狀(發狀日期為103年5月21日)交予地政士保管中,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其僅係借用名義供作登記,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年8月28日,出具切結書,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向承辦人員表示上開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所有權狀已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及異動清冊電腦檔案等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游○蘋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4年10月16日,明知游○蘋並未同意就本件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鄭○來(鄭○來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翁○邦向鄭○來借款之債權提供擔保,竟填具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至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就上開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鄭○來,以此方式違背其前揭受託為本件房地之借名登記人,無實際處分本件房地權限之任務,致生損害於游○蘋之財產利益。嗣因許○萂於辦理本件房地貸款事宜時,發覺系爭房地已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鄭○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蘋告訴暨許○萂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翁○邦於偵查中│1.被告明知本件房地之所有│││之供述。│權狀並未遺失,仍以遺失││││上開所有權狀為由,向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狀之事實││││。││││2.被告坦承未告知告訴兼告││││發人(下稱告訴人) 游亞 ││││蘋,更未經告訴人游○蘋││││同意,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同案被告鄭○來之││││事實。│├──┼─────────┼────────────┤│2│告訴人游○蘋於偵查│1.告訴人游○蘋於104年8月│││中之指訴。│6日,將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發狀日期為││││103年5月21日)交予地政││││士保管,上開所有權狀正││││本並未遺失之事實。││││2.被告辦理上開所有權狀遺││││失補發前,從未聯繫告訴││││人游○蘋,亦未向告訴人││││游○蘋確認上開所有權狀││││有無遺失之事實。││││3.被告辦理本件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同案││││被告鄭○來前,未告知告││││訴人游○蘋此事,更未經││││告訴人游○蘋同意之事實││││。│├──┼─────────┼────────────┤│3│告發人許○萂於偵查│1.告訴人游○蘋於104年8月│││中之指述。│6日,將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予地政士保管││││,上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之事實。││││2.告發人許○萂辦理本件房││││地貸款事宜時,發覺被告││││翁○邦以遺失為由,申請││││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狀補發││││,復將本件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同案被告鄭││││進來之事實。│├──┼─────────┼────────────┤│4│同案被告鄭○來於偵│被告將本件房地設定最高限│││查中之供述。│額抵押權予同案被告鄭○來││││,而向同案被告鄭○來貸得││││200萬元現金之事實。│├──┼─────────┼────────────┤│5│本案所有權狀影本(│1.被告僅為本件房地之名義│││發狀日期為103年5月│登記人,以此方式為告訴│││21日)、委託書各乙│人游○蘋處理事務之事實│││份│。││││2.上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之││││事實。│├──┼─────────┼────────────┤│6│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被告確有以遺失本件房地之│││所104年12月8日新北│所有權狀為由,向地政機關│││樹地資字第00000000│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事實。│││85號函暨其附件1份││││。││├──┼─────────┼────────────┤│7│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被告將本件房地設定最高限│││所104年12月9日新北│額抵押權予同案被告之事實│││板地籍字第00000000│。│││55號函暨其附件1份││││。││├──┼─────────┼────────────┤│8│同案被告鄭○來提供│被告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摺影本、借款契│予同案被告鄭○來之方式,│││約書暨領款收據、本│而貸得200萬元現金,被告│││票各1份。│貸得之款項顯與被告辯稱告││││訴人游○蘋積欠15萬元左右││││之管理費及貸款利息之金額││││顯不相當,足認被告辯稱係││││為繳交告訴人游○蘋積欠之││││本件房地貸款利息而向同案││││被告鄭○來借款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雖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然此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游○蘋所指被告鄭○來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直接被害者乃係國家法益,自難認其具告訴人之適格,而應為告發人,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檢察官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