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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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2號

原告OOO

法定代理人OOO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 律師

被告OOO

OOO

OOO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14年1月3日經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其監護人為OOO,有本院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卷第253至257頁),OOO於114年2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247至2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OOO、OOO、OOO、OOO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OOO於112年12月21日死亡,兩造為法定繼承人,兩造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尚未分割,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OOO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兩造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OOO: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㈡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OOO於112年12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彰化縣OO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OO信用合作社存款餘額證明書、彰化銀行OO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彰化縣OO鄉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為到庭之被告OOO所不爭,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未以任何方式為抗辯,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存款、投資,以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附表一編號6之房屋,因坐落基地大部分為被告OOO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編號7之房屋,大部分坐落原告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9日溪測土字第2096號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卷137至145頁、185至203頁、223至225頁),是為使房地之所有權合一,避免日後拆屋還地之紛爭,並使房地發揮最高之經濟價值,簡化房地關係並消滅共有關係,附表一編號6之房屋應分配予被告OOO、編號7房屋分配予原告所有。原告主張前開房屋之價格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新臺幣(下同)932,500元計算,以此金額補償未分得房屋之被告OOO、OOO、OOO、OOO一事,被告OOO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卷第278頁),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任何方式為抗辯,應視為自認,是附表一編號6、7房屋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並由原告、被告OOO各補償OOO、OOO、OOO、OOO各76,383元為適當。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第一銀行OO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25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存款

彰化銀行OO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3,327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存款

彰化OO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13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OO鄉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47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存款

OO信用合作社投資

5,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房屋

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9日溪測土字第2096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自用農舍)

全部

分配予被告OOO單獨所有,並由OOO補償OOO、OOO、OOO、OOO各新臺幣76,383元。

7

房屋

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9日溪測土字第2096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B(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自用農舍)

全部

分配予原告OOO單獨所有,並由OOO補償OOO、OOO、OOO、OOO各新臺幣76,383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1

OOO

1/6

02

OOO

1/6

03

OOO

1/6

04

OOO

1/6

05

   OOO

   1/6

06

   OOO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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